乘车途中坠落窗外 车主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作者:莘祥 发布时间:2006-07-21 浏览次数:4572
[案情]
2005年2月16日,刘某以200元的价格购得某运输公司长途卧铺车车票1张,到外地打工。该卧铺车分上下两层铺位,每铺均配有安全带,客车内部配有“头手不能伸出窗外”字样。刘某所购铺位位于该双层卧铺车的上铺,在司乘人员没有反对和干预的情况下,刘某自行调整到下层临窗的一个铺位。2月17日凌晨2时15分,客车在行驶途中,刘某突然摔出窗外致重伤,该车司乘人员立即将刘某送往医院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月29日死亡。事故发生当日,司乘人员即向当地交警部门报警。3月1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的违章行为造成,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刘某死亡后,其父母、妻儿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某运输公司赔偿因违约侵权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万元。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乘客中途落车身亡,运输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对此,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刘某摔出窗外的严重后果,侵犯了刘某的健康权,直至生命权,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刘某未对车内的警示语引起足够的重视,且擅自调换铺位,对此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划分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请求权与违约责任请求权的竞合,原告可以任选其一行使其权利。且不论原告以何种请求权起诉,被告均应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202条的规定,被告运输公司未将刘某安全送到目的地,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评析]
本案关键的问题是弄清楚民事侵权责任与合同违约责任的区别。按照民事责任发生的根据不同,民事责任通常分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责任或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是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人因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以下方面:
(一)责任的发生根据不同。
违约责任发生的根据是违约行为,违约方与受害方事先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违约方所违反的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应尽的义务,包括法定的义务和约定的义务。侵权责任发生的根据是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违反的不是合同上的义务,而是法律要求一切人都必须遵循的不得加害他人的一般法定义务。
(二)归责原则的确认不同。
在我国民法中,合同违约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同属过错原则,但二者在过错的证明上有所不同。这就涉及本案的主题即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指给予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责任是否成立的法律原则。民事责任以其责任成立是否以过错为要件为划分标准,分为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因此,必须明白何谓过错。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在从事违法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过错责任是须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责任成立的要件,有过错即成立责任,没有过错即使造成了损害也不成立责任。在追究过错责任时,无须区别行为属于故意或过失,只要证明行为人有过错即可追究责任。而无过错责任亦称严格责任,它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责任成立要件,只要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后果,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民事责任,除非具有法定免责事由。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一规定说明我国《合同法》只需原告向法庭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要求被告有过错,也不要求被告证明自己对于不履行无过错。这一规定避免了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违约方总是企图寻求无过错的理由以逃脱责任的现象,有利于合同各方按照民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各自所承担的各项民事义务。
(三)承担责任的依据、方式和范围不同。
通过以上分析,我个人认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属民事责任,前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后者是无过错责任,那么,二者在承担责任的依据、方式和范围上又有何不同呢?
1.追究违约责任的依据是违约方和受害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依民法、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追究侵权责任的依据,是民法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
2.责任的承担方式和构成要件不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赔偿损失等,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损害赔偿,以实际损害为构成要件。
3.追究责任时的赔偿范围不同。追究违约责任时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实际财产损失,而且包括可预期的利益损失,但不包括非产损失即精神损害;追究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外,还可以包括非财产损失即精神损害。
在本案中,刘某失去生命并不是承运人违反“法律要求一切人都必须遵循的不得加害他人”的这样一种法定义务。这一点,通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可以得到确定,该通知书明确指出事故原因并非驾驶员违章造成的,不构成交通事故。因此,承运人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刘某购买了运输公司的卧铺车车票并乘坐该车前往目的地,双方客运合同关系即告成立且合同有效。虽然承运人以车内注明警示语、各铺位配备安全带的方式履行了一定的安全告知义务,但仍然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即“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而且这一违约行为并无证据证明是由于旅客刘某自身健康原因(如突发精神病、心脏病等)造成的,或者是刘某故意抑或不小心将手、头伸出窗外造成的,对此,承运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在本案承运人未构成民事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更不可能发生侵权责任请求权和违约责任请求权的竞合,因此当事人择一请求权起诉的问题亦无从谈起。《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客运合同的生效条件,《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生效。所谓客运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运费的合同,本案符合这一法定构成要件。
《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换言之,承运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不是承担责任的要件。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负违约责任,除非法定事由,否则不能免除。本案中,被告运输公司并不具有前述法定免责事由。因此,依据《合同法》这一原则,承运人运输公司应依法承担违反客运合同之约定而产生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