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6月,丁某到张某处担任驾驶员。张某曾两次从车上包里拿出信用卡,告知丁某信用卡密码,让丁某取过钱。20089月至11月间,丁某趁张某有事安排其开车出去之机,将张某放在车上包里的信用卡取出,三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计人民币6000元。后丁某被辞退,为了报复,丁某将张某一辆停在办公楼前的轿车毁掉,住在该厂办公楼二楼的张某母亲闻到有烧焦的味道,发现车棚子里起火,就打电话报警。

[审理]
   
法院审理以后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丁某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0000元。

[评析]

本案涉及到行为人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在审理中产生两种意见,一种是认为丁某构成故意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理由是:1、被告人丁某为泄私愤,故意以点火焚烧的方式毁坏价值人民币150000元的轿车一辆,主观上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在作案地点先进行拉闸关电,后来火情又被及时发现和扑灭,其在客观上所实施的点火烧车的行为不足以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故被告人丁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丁某利用被害人本人不在车上并将装有信用卡的包放在车上之机,秘密窃取其信用卡,后又从自动取款机上提取款项计人民币6000元,其所实施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另一种意见认为丁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放火罪、信用卡诈骗罪。其理由是:1、被告人丁某作为驾驶员,为达到报复他人的目的,在明知车子油箱在燃烧情况下可能发生爆炸,仍采用汽油烧车,且其行为所实施地点紧挨着有人居住的公司办公楼,故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足以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丁某作为被害人的驾驶员,当被害人不在车上的时候,对其所放在车上包内的信用卡具有一定的保管性质,其动用被害人的信用卡,不属秘密窃取;被告人丁某在代为保管他人信用卡的情况下,假冒被害人名义持卡到自动取款机上提取钱款6000元,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且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故被告人丁某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要件。
    
笔者比较同意第一种观点,首先分析丁某到底是放火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放火罪的危害在于危害公共财物,至于放火烧毁谁的财产无关紧要,一般来说只要你放火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是危害到不特定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话,那么就构成放火罪。本案中丁某主观上是为了毁坏他人的财物而实施放火烧车行为,并且实施放火的时间是在深夜无人的时候,并不是白天上班的时间,客观上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故应该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其次,丁某到底是盗窃行为还是信用卡诈骗行为,笔者认为还是盗窃行为,
信用卡是一种支付凭证,盗窃信用卡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占有了他人的财物,虽然盗窃信用卡以后,行为人还要通过使用行为才能达到真正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使用信用卡过程,是将信用卡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实质上是盗窃犯罪的继续,因此应以盗窃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