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涉案死者徐某于2008826,以驾驶员身份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一份《驾车人员平安保险》,并缴纳保险费100元,保期一年。当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徐某交付该险种的保单正本暨收据一份。该险种中的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6.5万元。该险种的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辆过程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导致残疾的,按残疾程度给付相应的“意外残疾保险金”;……。保险条款特别提示第5条还规定,如果本保险单未约定受益人,则意外身故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遗产给付法定继承人。第6条规定,本保单只适合持有效驾驶证、年龄在18周岁至60周岁、身体健康的驾车人员购买。另查明,徐某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至2005526止。200893日上午,徐某驾驶拖拉机在倒垃圾时,因卸车滑坡发生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的四继承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未果,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给付意外身故保险赔偿金6.5万元。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涉案《驾车人员平安保险》是为特定主体?即投保人必须具有合格驾驶员资格所设定,购买该险种的必须是持有有效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徐某虽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但其所持有的驾驶证的有效期至2005527已经失效,其在向被告公司投保该险种时已不具备机动车驾驶人员的主体资格,且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履行向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对此其存在过错。被告公司在办理徐某投保的涉案险种业务时,未向徐某说明涉案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和就保险标的及被保险人是否具有所投险种的主体资格等有关情况提出询问和进行审查,该公司对此疏予审查亦存在过错。故根据合同法关于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过错,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规定,涉案保险合同应视不成立,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各半承担。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如何分配?本案中,保险合同因主体不适格而不成立。但保险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保险法》第十六条对保险人的询问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作出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保险人未尽订立合同前的询问义务,投保人也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对此如何解决,显然适用《保险法》不能得到解决。可以依照《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弥补这一法律漏洞。《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对缔约过失作出规定,其应具备如下条件:1、此种责任发生与合同订立阶段;2、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所担负的先合同义务;3、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因此而受到损失;4、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驾车人员平安保险”的被保险人为特定主体,即被保险人必须具有合格驾驶员资格。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一方主体,对此应熟知。在订立合同阶段,应审查被保险人是否符合这一主体资格。保险公司的审查依据为必要的法律文件,如不符合这一资格,应拒绝承保。而且,对被保险人的驾驶证的有效性审查仅仅做表面审查即可,并不困难,这是在缔约之前的基本审查义务,是订立合同的基础。如果保险公司已经尽到这一义务,则不存在徐某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但是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前并未尽到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应具有的一般注意义务,对徐某是否持有有效驾驶证持放任或盲目相信的态度,此已经违反了上述先合同义务。

第二、徐某所投保险名称为“驾车人员平安保险”,从通常意义上理解,“驾车人员”应当指驾驶机动车驾驶的人员。而驾驶机动车必须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徐某曾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证上清楚记载了有效日期的截至时间,其应知在有效期截止之前或之后的一段时间应重新申请许可,在未取得有效驾驶证之前,其不具有相应资格。但与专业的保险公司相比,徐某对所投保险与此应具备何种法律关系,不能苛求徐某完全了解。它是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其提出询问并对保险条款提示说明的基础上不断增加注意的过程。本案中,徐某虽有过错,但并非恶意,仅仅是违反了一般注意义务,过失程度较低。

上诉保险合同已经订立,被保险人即对其具有相应的期待利益,被告某保险公司违反的先合同义务,使其信赖利益遭受损害,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显然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作为徐某的合法继承人享有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缔约过失的权利。本案中保险单约定的意外身故、残疾保险价值最高限额为6.5万元,基于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保险公司承担一半的赔偿金额显然比较合理。

[启示]

实践中,保险纠纷案件数量较多,争议较大。为了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减少保险纠纷的发生,最大限度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严格按照《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在权利义务明确的前提之下再签订保险合同。需要强调的是,格式条款在保险合同中适用普遍,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尽提示说明义务。为了尽量防止此类纠纷的发生,保险人可以在格式条款中特别是对免责等重要条款加以细化,明确作出书面解释,在签订合同时要求投保人签字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这样保险纠纷发生时有据可查,不致于使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同时也促使投保人严格遵守安全驾驶义务,保护第三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