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被告冯某、耿某。

20089月下旬,张某向冯某、耿某夫妇购买房屋支付定金3万元。冯某、耿某在收取定金的收条上注明“房屋价款为人民币78万元,扣除定金后尚应支付75万元,925给付25万元,1020给付50万元”。逾期后冯某、耿某多次写信要求张某履行。张某也多次回信并提出房屋价款为人民币67万元拒绝冯某、耿某要求给付78万元房款的要求,并起诉要求张某双倍返还定金。

[审理]

张某与冯某、耿某房屋买卖纠纷有证据证明冯某、耿某向张某收取了定金3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房屋价款数额是78万元还是67万元。法院在审理时,经冯某、耿某和张某同意主持调解,并达成冯某、耿某向张某返还定金的调解协议。张某申请执行后,冯某、耿某认为,在收取定金的收条上注明了房屋价款和分期履行期间,张某拒付房款,是张某违约,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并提出再审申请。

[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依照该法条的规定,张某要求返还定金的前提条件,应是冯某、耿某发生了违约的事实。冯某、耿某无违约,就无返还定金的义务。张某持有的收取定金的收条上注明了售房款数额和履行期限,该收条可以界定冯某、耿某是否违约。但张某在起诉时,及法院在审理中均未提交该收条,在未厘清冯某、耿某是否有违约的事实情况下,基于冯某、耿某和张某均同意调解,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冯某、耿某向张某返还定金的调解协议。我国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根据该法条的规定,法院在未厘清冯某、耿某是否有违约的情况,冯某、耿某可以自主决定同意还是不同意调解,当时愿意调解,愿意向张某返还定金,是自主处分自已民事权利的行为,调解返还定金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执行中,冯某、耿某提出自己未违约要求再审,图谋推翻基于自愿且调解内容合法的调解书,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