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于20072月进入某服装厂工作,200845因与工厂就加班工资问题发生争议,张某于2008520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810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工厂于2008820日前向张某支付加班费1000元。同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如不服裁决,可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该地方的月最低工资为590元。

[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该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同时,该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该法自200851日起施行。就本案是否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出现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受理此案。理由是劳动争议是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之前,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的特点,法律一般只约束生效后的行为。由于张某与服装厂的纠纷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生效之前,另外认为追索加班工资与一般的劳动报酬不同,此外还认为,只要仲裁裁决告知当事人诉权,当事人就可以依此告知行使自己的权利,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法,法院应受理此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理由为,虽然劳动纠纷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前,但是仲裁裁决实际是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生效之后。而且人民法院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机构,不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也更不存在上下级关系,仲裁裁决程序与法院审判程序也相互独立。另外,仲裁裁决虽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但是,毕竟仲裁程序与审判程序存在巨大差异,且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考虑的是法律。虽然法确实不溯及既往,但是,本案中实际不是要求法律溯及既往,而是要求法律得到认真落实罢了。

[点评]

笔者原则上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法院是否受理案件应属于程序问题,程序问题应该是生效后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就应该适用。即只要是200851以后法院审理的案件都应该适用该法律。另外,从立法旨意来考察,人大常委会在通过该立法的目的是为了确实保护工人的利益,防止一些用人单位利用自身经济优势故意拖延给付劳动报酬等小额费用。故笔者认为自200851以后法院不应该再受理该类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