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石”无宝、射幸合同仍然有效
作者:杨钧 章燕飞 发布时间:2008-08-27 浏览次数:2175
[案情]
近日,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合买“宝石”引起的特殊民事纠纷。在法院的调解下,最终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支付6万元货款。
原告钟某、平某与被告桂某原本系某玉石加工厂的同事,三人对玉石都有一种特别的爱好,离开工厂后各自做起了玉石原料的买卖生意。2007年11月份,原告钟某和平某告诉桂某自己从新疆商人那里买得一块石头价值30万,表示愿意将玉石原料的三分之一的所有权转卖给桂某,问桂某是否有兴趣一起“开宝”。桂某在看过石头后同意以10万元的价格买下玉石原料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但表示自己近阶段手头比较紧没有办法一下子支付10万元现金,希望能暂缓一段时间支付货款。因是熟人,加上平常生意往来也都以口头协商为主原告钟某和平某也答应了桂某的提议,同意其在农历年底将货款付清。双方并无签订书面的合同,只是通过手机录音将原被告双方协商的内容录了下来。
随后由被告桂某将石头运走,拿去开料。在开料后桂某发现石头内部并无多大的“宝”,价值并不值30万。于是,桂某将开料后的石头返还给了两原告,且迟迟不愿意支付其三分之一的货款10万元。原告在经过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10万元货款,并递交了手机录音资料。被告辩称自己当时对石头的查勘不仔细,就鲁莽的答应了原告的买卖建议才仓促买下石头三分之一的所有权,石头开料后并没有预计中的高价值,不愿意支付全额货款,希望能能在法院的主持下与原告方协商解决此事。最终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万元,双方无其他纠葛。
[评析]
本案虽在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下以调解方式结案了,但此类“射幸”合同纠纷在“玉石”交易市场上颇为常见,应引起重视。射幸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中的一种,它属于双务合同的范畴,也即缔约双方负有相互给付的义务。
首先,射幸合同的交易对象是“幸运”或者说是“希望”,交易的标的物在合同缔结时尚不实际存在,所存在的只是获得该标的物的或然性,或者说取得该标的物的希望。本案中未经“开料”的玉石,一般在交易的时候都是买卖双方凭借自己的经验对其价值的预测。在预测过程中存在着侥幸心理,往往存在两种结果,一是“物超所值”即希望成真,另一种是“物无所值”即希望落空,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况。
其次,射幸合同成立有它的特殊性,与附条件的各类合同不同,射幸合同成立即生效,射幸合同当事人不得因交易标的物的未出现或者灭失而提出反悔或者撤销合同的要求。在本案中桂某坚持认为自己是鲁莽的情况下答应的“宝石”买卖的,基于射幸合同的特殊性,在平某口头上答应“宝石”买卖之时,合同即已生效,且有手机录音为证。因此不得以“玉石”开料后无“宝”而产生悔意。
再者,射幸合同讲求最大的诚信性,正因为射幸合同具有机会性和偶然性的特征,才使射幸合同当事人之间容易作出有违公序良俗的协议,这个意义上讲,射幸合同应比其它合同具有更为严格的诚信性,必须更高的诚信依法订立和履行。本案中桂某所预测的宝石价格与实际开料后的价值相去甚远,产生了反悔的意思表示,违背了合同订立时的诚信原则。
由于玉石市场“估价买宝”的情况很普遍,且很多买卖双方是行业内的熟人,双方在交易时常忽略买卖合同的签订,往往只有口头协议,一般物有所值的情况下不容易引起纠纷,一旦货物与价值偏离太大时便容易引起纠纷。法官建议,应当及一步规范玉石市场的交易行为,在“未开料”的玉石买卖中应签订规范的买卖合同,交易过程中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原则。无论所购玉石原料是否有宝,都应按照合同订立时的条款履行,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