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作者:赵克 王平 发布时间:2006-06-21 浏览次数:5063
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被认定为工伤;而2005年3月10日由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江苏工伤处理意见”)第十五条则把《条例》“上下班途中”解释为“应是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才能被认定为工伤。那么,究竟怎么样才能算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的“合理路线”?最近,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审结的这么一个案件,就颇耐人寻味。
工伤认定起纷争
2004年8月21日晚,骆礼良在上夜班过程中,向夜班长请假,称“因有事要求提前下班”。8月22日早晨6时30分左右,骆礼良上井离开工作岗位。当日适逢大雨,10时左右骆礼良骑自行车行驶至苏323线179K+680M处横过马路时,因发生交通事故当场身亡。
2005年6月7日,骆礼良的哥哥骆礼明以骆礼良妻子张秀美的名义向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6月29日,劳动保障局受理并向徐州望湖矿业开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7月7日,矿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称:第一,骆礼良发生车祸时间不是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第二,骆礼良下班回家的“必经路线”无法确定;第三,申请人骆礼明不是骆礼良工伤认定的合法申请人。矿业公司认为,厂区与事故现场不到7公里,骆礼良骑自行车却用了3个半小时,这显然不是合理的时间;从厂区到骆礼良的村里有多条路可以通过,而事故发生的地点也并非是骆礼良回家的必经之路,因而不能确定这就是合理路线,所以不符合江苏工伤处理意见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规定。由此可以推定,骆礼良下班后并没有回家,劳动保障局如此认定工伤,事实不清,必然会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据此,矿业公司请求劳动保障局驳回对骆礼良工伤认定的申请。
劳动保障局在调查中了解到,骆礼良的下班时间通常是不固定的,事发当日正下大雨,骆礼良是否办私事无法查明,且从厂区到骆礼良家有三条路线,无论走哪条路线都得经过事故发生地,出事地点与其回家的路线是合理的;根据《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而矿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骆礼良下班后到底做了什么,故应认定骆礼良工伤成立。
2005年8月7日,劳动保障局经审查,认为骆礼良在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遂作出徐劳社伤认字(2005)第0487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骆礼良的死亡为工伤。
2005年12月18日,矿业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决定维持劳动保障局的工伤认定。2005年12月21日,矿业公司将劳动保障局起诉至法院。
不服认定上法庭
事实上,骆礼良下班距其遭遇车祸身亡之间有三个多小时的时差,在这三个多小时内骆礼良究竟做了些什么,由于骆礼良的身亡而无人知晓。那么,在此种情况下,作为其工作单位的矿业公司就有理由怀疑其在回家的途中还做了其他的事情。由此,矿业公司不服劳动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将劳动保障局告上了法庭。
矿业公司在诉状中称,劳动保障局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认定骆礼良为工伤主要证据不足,该工伤认定书认定2004年8月22日早6时,骆礼良下班离矿骑自行车回家横过马路发生交通事故是错误的,骆礼良当日是早退,而不是正常下班;骆礼良遇交通事故身亡的时间和地点都不是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径过的合理路线”;骆礼良横过马路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地点在苏323线179K+680米处,距矿仅7公里路程,骑车30分钟即可到达,与其身亡时间当日上午10点相差三个多小时;该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所述,该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决撤销。
2006年1月6日,矿业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调取骆礼良交通事故卷宗,以利查清事实,公正审判,同时注明骆礼良档案现存铜山交警大队,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04年8月22日10月30分。
铜山交警大队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称,2004年8月22日10时左右,陈国强驾驶安徽F.02682号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驾驶至苏323线179K+680M处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骆礼良发生事故,造成骆礼良身亡。该事故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综合分析、集体研究认为,陈国强驾驶机动车在雨天行驶中,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骆礼良骑自行车通过路口由支线上干线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让优先的一方先行,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1款、69条1项之规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9月2日。
2005年12月28日,劳动保障局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伤者骆礼良,男,1961年11月出生,生前系矿业公司掘进工。2004年8月22日6时30分,骆礼良下班离矿骑自行车回家,10时左右在苏323线179K+680M处横过马路时发生机动车事故,当场身亡。2005年6月7日,骆礼良之妻张秀美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受理。经审查,符合《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认为,职工骆礼良是请事假提前离开工作岗位去办私事,并在办完私事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骆礼良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身亡,申请人在工伤认定举证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骆礼良在事发当天提早上井,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是办完私事后回的家。因此,被告依据国务院《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骆礼良为工伤的行为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维护本局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本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判决维持法理明
2006年1月11日,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开庭审理矿业公司诉劳动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因张秀美、骆玉梅和骆石磊系骆礼良的直系亲属,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骆礼良是否是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发生的机动车事故及应否认定工伤”,进行了激烈的辩论,法庭同时还依法传唤证人孙德善、贾建设出庭作证,证明骆礼良提前下班的事实。
2006年1月18日,法庭经审理认为,骆礼良作为原告单位的职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骆礼良提前下班的事实,有出庭证人孙德善、贾建设证言予以证实,能够证实“骆礼良向夜班长请假,提前离开工作岗位”,原告在诉状中称“骆礼良当日早退,不是正常下班”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骆礼良发生机动车事故身亡能否被认定为工伤问题,国务院《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而江苏工伤处理意见对上述条款解释为“上下班途中,应是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就本案而言,骆礼良6时30分左右离开工作岗位,10时左右发生机动车事故。鉴于骆礼良已经身亡无从查起,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从证据上看,出庭证人仅能证实骆礼良提前上井,但不能证实骆礼良何时离开厂区以及下班后是否从事了其他活动。由于事发当天下大雨,属于非正常天气,人的行动受到一定的限制,因而不能以正常的逻辑推理推定骆礼良回家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故原告辩称“不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从举证责任看,《条例》规定“职工或者是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骆礼良提前下班办私事”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在行政程序和本次诉讼中均未能提供“骆礼良外出办私事”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骆礼良下班后发生机动车事故,从事故发生地表明骆礼良的目的地是回家,且无证据证实其下班后从事其他活动,对骆礼良死亡认定工伤,符合《条例》有关工伤认定的规定,亦符合我国劳动保护中“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中遭受的事故伤害”这一法律精神和原则。故被告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徐劳社伤认字(2005)第0487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矿业公司以骆礼良不是在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维持该工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2006年3月13日,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运用证据学的基本原理、证据规则的原则和理念,对案件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核,认定案件事实,将“待证事实”提高到法律的高度,认为是真实程度的“法律事实”,籍以认定劳动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而维持了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证据的规定和“法律事实”的要求,并不违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矿业公司请求撤销原判的诉讼主张,经法庭审查,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