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机关一项很重要的权力。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即法律、法规通过概括性的授权,使行政机关可就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自由判断作出适当处理的权力。

 

一、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监督的的必要性

 

行政自由裁量带有较大的人治色彩,因而也是一种极易被歪曲和错位的权利,英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威廉.韦德认为:“所有的自由裁量权都可能被滥用,这仍是个至理名言。”“在公法中没有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绝对的和无约束的自由裁量权的观点受到否定。为公共目的所授予的法定权力类似于信托,而不是无条件地授予。”因此,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监督成为必要。

 

1、行政自由裁量权本身的属性决定了其具有被滥用的可能。自由裁量权作为一种介于合法与违法之间的弹性的权力,具有“自由”的属性,这种“可操作性”是基于法律、法规条文的“弹性”产生的,而实践中往往“弹性”到了不便于操作的程度,从而导致有些执法人员钻法律空子。甚至置法律不顾,背离权力公有的原则,把权力私有化、关系化、商品化。为个人或小集团谋取私利,这也是腐败现象产生的重要根源。

 

2、行政自由裁量权难于控制。这主要是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合理性问题来考察产生的,难于控制就在于它带有更多的主观因素和随意性,如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正当的目的,是否出于正当的动机,事实的认定是否符合客观规律,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理是否公正等,很大程度上只能信赖行政人员的业务素养、道德素质,对其虽然可以通过实体法来规范,但是,通过实体法规的细化只能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在绝对数量上缩小,实际并没有真正控制住。

 

3、行政法律、法规中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定过于宽泛,数量多,幅度大,无一定的标准可循。尤其是对行政初步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上,处罚幅度大且衡量标准难于控制,有些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处罚的种类,却无处罚的幅度,有的甚至连处罚的种类都未规定,只规定了相对人“可以处罚”,但未规定如何处罚,法律法规存在的这些漏洞和缺陷,也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留下了隐患,有时,出于徇情枉法,故意从重或从轻、减轻处罚,虽然处罚在规定的幅度内,却是有失公正的不合理的裁量行为,严重违背了行政法上合理的公正的原则。

 

4、在政策实施过程中,监督机制不完善,导致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合理行使。政策过程是由政策制定、执行、评估、终结等环节组成的一个完整的体系,在各环节中都要求给予有效的监督,但我国目前的监督体系中忽略了对政策过程的有效监督,如表现在行政立法制度上,部门保护主义倾向严重,对自己有利的,就快立、快制定,不利的就慢立甚至不立,随意性较大。又如在政策执行中,对上级机关下达的政策,对自己有利就争着执行;不利的则不闻不问,从而使自由裁量权成为“随意”裁量权。

 

二、监督机制

 

现代国家需要行政自由裁量,建设法治国家又必要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综观各国监督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措施,主要从立法、行政、司法三方面来进行。

 

1、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立法监督。行政自由裁量,在性质上属于政策判断,因此,为贯彻行政的法治主义,对行政自由裁量进行立法监督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可以说有正本清源之效;首先,从立法上尽可能将行政自由裁量的范围予以缩小,逐渐增加羁束裁量的适用范围;其次,从立法上尽可能为行政自由裁量设定明确的标准;第三,从立法上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使行政自由裁量有程序可循,避免人为操作的随意性,通过公开程序,引入公众参与机制,从而减少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第四,从立法上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扩大受案范围,创设方便任何人对行政自由裁量的违法提起诉讼的机制;第五,对全部立法加以完善,使其简明扼要、标准明确,以促进权利救济和法治主义的贯彻。

 

2、对行政自由裁量的行政监督。行政主体自身理性认识的提高在任何时候都是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良好监督的组成部分。对行政自由裁量的行政监督,必须基于内部的管理制度和救济制度来实现。“无救济便无权利,”对行政自由裁量的行政监督可以表现为多种形式。因此,建立健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程序规则和制度,是关键的环节,可以从以下制度入手:第一,完善告知听证制度。行政机关在拟实施裁量行为时,凡涉及到相对人权益的决定,应将行为内容和理由告知相对人,听取相对人一方的意见、申述,审查相对人提出的相关证据、材料;第二,建立情况公开制度。凡是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凡法律未作保密规定的材料一律向社会公开,依法允许公众查阅;第三,完善严格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采用严格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并形成既定的成文规范,明确奖惩标准和有关程序,可以使行政权的享有者和实施者不敢滥用裁量权,从而促进其合法、有效地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第四,建立职能分离制度。职能分离制度是为了加强权力之间的制约,合理分配行政主体内部的机构和成员之间权限而设立的一项制度。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行使调查和控告职能的机构和人员不能组织听证,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和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第五,完善行政复议制度,行政复议对监督自由裁量权的合理使用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复议机关可以对自由裁量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直接行使变更权,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裁量行为,行政复议能在相当程度上增强行政监督的力度,有效防止和纠正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3、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监督。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虽然审查的范围仅限于“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但已包括了对实体性问题的审查和对程序性问题的审查两种情形。司法实践中,这两者又是极具弹性的概念,缺乏具体明确的条件和操作标准。加之司法机关受行政区划的制约,人事、财政受制于地方党委和行政机关,不能真正做到司法独立,所以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裁量行为的监督能力不能有效地发挥。造成监督层面过窄(仅限于提起诉讼),审查力度过小(大多只是程序上的审查),所有这些有待于我国现行立法中进行有益的改进,以形成一整套有力的司法监督机制。

 

概言之,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必不可少的制度,一方面,随着行政权的扩张而扩张,另一方面,人们又在千方百计设立各种监督措施来严格制约其滥用。如何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运作及监督有机地统一于法治行政原则之中,从而提高政府职能的效率和水准,这是我们永恒追求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