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1997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入赘到原告家,1998212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步恶化,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及子女的抚育形成一致意见,但在财产分割上存在争议,双方主要分歧在于原告张某在娘家的个人责任田因修铁路而被部分征用,由此取得的一笔补偿费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认为该笔补偿款是其个人财产,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该笔款项是双方结婚后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审判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评析】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予的财产;其他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对“其他财产”也作出了限定:一方个人财产的投资收益;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上述法条比较祥细地规定了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但对目前普遍存在的农村征用土地补偿费未明确其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性质。

笔者认为,将土地补偿费归入一方个人财产范围比较恰当。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地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经营权。土地被征收后,农民失去的不仅是一亩三分地,更失去了基本生活条件。土地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民因失去耕地、失去基本生活条件的补偿,是失地农民今后的生活保障和主要依靠,将土地补偿费界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公平的。另外,将土地补偿费界定为夫妻个人财产有法律可借鉴。《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应当足额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从该条规定可看出,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是用来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复原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同样,农村土地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实质上就是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另行创业的生产补助费用,也应当界定为被征地农民本人所有。 如前所述,土地征收补偿费不应归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而是对一方婚前承包土地的延续,具有人身专属性,应当归夫妻一方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