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01026日,顾某以自己名义与陈某签订购房合同,购买陈某位于本镇中心房屋两套,房屋总价为15万,顾某分五期付清购房款。此后,顾某与妻子张某二人陆续支付陈某购房款,201116日,张某支付部分购房款时,以顾某名义与陈某签订总结算条据(结算条据签字顾某姓名),确认尚欠陈某购房款3万元。2011年年底,陈某向顾某索要房屋余款3万元。在庭审中,顾某否认其妻张某签订的结算条据效力,称201116日时,张某对于顾某尚欠陈某的总账目并不清楚,顾某已经将所有账目结清,故与陈某之间不存在债务。陈某否认,称顾某长期在外打工,购房过程其妻子张某一直参与,后续分期付款也一直是顾某委托其妻张某进行的,并提供相应结算单据为证。

 

法院在审理时,对于张某以顾某名义签订结算条据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审判人员有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该份结算条据应当认定无效。理由是张某与顾某成立一般的委托代理,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张某以顾某名义所签条据未得到顾某授权,应该认定无权代理,后来顾某否认张某签订结算条据,即对张某无权代理行为被代理人顾某没有追认,所以被代理人顾某不承担民事责任,应当认定张某所签订结算条据不对顾某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按照该种观点,顾某得以未得到自己的授权为理由,任意否认妻子张某对家庭事务的任何代理行为,张某与第三人的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都处于效力极不稳定的状态,这显然对于代理关系的相对人陈某来讲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与夫妻共同处理家庭事务的常理不符。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结算条据有效,并且认定该行为为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的一种代理,实质上是一种无权代理。因为被代理人的过错或过失,从而使得代理关系相对人在客观上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为保护相对人对表见事实信赖的价值,即“动”的安全、交易安全。结合本案来讲,即张某虽然未得到丈夫顾某的授权委托书,陈某有理由相信张某有代理权,张某代顾某签字行为应为表见代理,应认定代理行为有效,并由被代理人顾某承担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顾某主张双方债务结清,应提供其他证据。但是该种观点在理论上也有难以自洽的部分:表见代理要求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诚信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由此造成的法律效果由法律强制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表见代理之设,是为了保护诚信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并使疏于注意的被代理人对代理关系相对人承担相应责任。另外,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如果把张某行为看作表见代理,则相当于否认张某对于购买房屋的家庭事务与顾某有平等地决定、处分的权利,这显然有悖于《婚姻法》第十七条“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

 

第三种观点是认定条据有效,并且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家事代理行为的范畴。家事代理权的内涵是指传统民法亲属法中用以规制夫妻关系或家庭关系的一种制度,即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或者说夫妻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可以代理另一方处理家庭事务及共同财产的权利。家事代理制度建立的作用在于扩张夫妻双方意思自治能力,方便经济交往,同时由于夫妻对一方作出的处理负连带责任,使得夫妻之间对家庭事务处分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也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当前我国应引入家事代理的概念,并建立与国情相符的家事代理制度。现行的1980年《婚姻法》仅仅确立夫妻财产共有制,虽然2001年经过修订,但并未明确提出并界定家事代理权的涵义,而另一方面又是日常经济生活中家事代理制度的客观需要:家庭是社会运行的一个特殊单元,如果没有家事制度,涉及任何家庭事务都要夫妻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夫妻一方处理家庭事务需要双方建立代理关系,甚至还需要签订授权委托书,这显然与人们的日常认知不符,并严重影响着交易效率和安全。再者,家事代理制度在现行法律体系中还是可以找到相应依据的:200112月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作《婚姻法解释(一)》)中第十七条规定:(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我国法律对于家事代理权是法理上是认可的。

 

家事代理制度适用主体上一般仅限于夫妻之间,家事代理权正是基于为夫或为妻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代理权,这不是偶然的,在亲权制度中的监护以及继承制度等方面,配偶均列为第一法定顺序,体现出配偶之间的身份关系紧密程度优于其他近亲属。另外,家庭作为社会经济交往的基本单元,往往是以夫妻组成一个整体的面貌出现的。至于家事代理能否也适用于同居关系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尚存在一定争议。英美法上存在着的“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agency from cohabitation)”的概念,与大陆法系家事代理权相对应。在民法中,同居关系的财产关系及处理可作为一种特殊的合伙关系,对于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的人,因日常家庭事务的经济交往,完全可以参照适用家事代理制度,以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当然,家事代理制度适用主体也不能无限制扩大,例如成年子女因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他(她)们成家立业后,与父母之间不能构成家事代理关系,只能形成一般的委托代理关系。

 

家事代理制度适用范围也有一定的限制。前文《婚姻法解释(一)》中,突出了“日常生活需要”这一概念,对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处理、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即因日常生活需要绝对适用家事代理制度。司法解释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涵盖夫妻对外经济交往的绝大部分民事法律行为,而该解释第2款中“非因日常生活需要”的情况下,主要是指购买、转让房屋等处分家庭重大财产(主要是指不动产)的行为,家庭代理制度有条件适用。一方面强调夫妻应该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这限制了夫妻一方滥用家庭代理权对另外一方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另一方面在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夫妻之间即使协商不一致,对外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保护了交易的效率与安全。夫妻一方处分家庭重大财产的情况,是否属于家事代理的范畴在实践中尚有争议,笔者倾向于答案还是肯定的,因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作为利益共同体是常态,对于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情况,财产处分的约定,其他人无从调查、无从了解,也无需知道。虽然第三人如主张夫妻一方处分家庭重大财产应适用家事代理制度,需要证明满足“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条件,即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证明标准要求是很低的,实践中一般只要第三人证明知道对方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且不存在明显恶意就可以了。结合本文开头案例来讲,张某与陈某签订结算单据时家事代理行为无疑,陈某能够证明张某平时参与账目结算,已经充分证明自身尽到了的合理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张某的行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从法律体系上看,《婚姻法解释(一)》之所以对家事代理制度适用作了适当的条件限制,是为了防止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滥用家事代理权,在离婚时来达到隐匿或多分财产的目的,并不能意味着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况且在婚姻正常的存续期间,夫妻作为共同财产共有人,夫妻在对外经济交往时利益是一致的,如在交易前双方协商一致,发生纠纷相对人诉至法院时,夫妻双方任意否认在交易前双方达成合意的事实,这对于夫妻间家事代理行为的相对人来讲是很不公平的。现实生活中就有这样的案例,夫妻以一方名义签订房屋合同,房屋价格暴跌后,夫妻一方以签订合同未得到夫妻双方同意,要求不履行购房合同的案例。家事代理权的限制,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四编亲属第1003条(日常家务代理权)中也可以找到类似的规定,“夫妻之一方滥用此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家事代理行为在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我们可以把家事代理权看作普通民事代理权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一种基于夫妻关系的默示授权;也可以把家事代理权看作表见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形,无权代理作有权处理。霍姆斯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对于本文中所举案例,不管裁判说理采用哪一种逻辑,最终处理的结果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