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明才诉耿金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持十一张借条败诉的原告
作者:姚婷 发布时间:2009-11-09 浏览次数:1520
[裁判要旨]
本案是一起区分民间借贷与合伙纠纷的案件。该类纠纷是近年来农村经济交往中不断凸现的典型案件,关乎民生,关乎社会稳定。相对于经济发达城市的广大农村来说,当事人常常凭借着自己善意和经验以及对法律知识的粗浅认识进行相互交往,往往看重的不是完备的凭证和手续,而是看重信誉,借钱时不需要借条,合伙做生意不订立书面协议等,这样不仅为以后的经济纠纷的发生埋下了隐患,也给法院的审理带来了困难。本案严格依据证据规则,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参考交易习惯来认定案件事实无疑具有很强的实用性、科学性、合法性。
[基本案情]
原告:陆明才。
被告:耿金保。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5年至2007年间因在外拉业务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次,累计2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多种理由拖延,且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是合伙投资关系,虽然被告所打的都是借条,但是其实是投资款,在11张借条中有几张记载了借条用途,例如,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有数笔载明了借款用途,且
同时,被告提供的几份合同与部分借条载明的用途能够对应,委托代理人也均为耿金保、陆明才,此虽为被告所填写,但根据本地企业习惯,再结算合同业务费时都是以合同上载明的业务员为结算对象,即合同上载明的业务员就是合同业务费的享受者。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进行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应先行结帐,现原告坚持凭借条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陆明才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陆明才负担。
原告陆明才不服一审判决,向镇江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讼人陆明才于
[评析]
法官对于书面借据的正确认定,直接关系到裁判的结果,关系到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一方提交的书面借据要通过对方当事人的质证,当事人对书面借据的质疑有形式上和实质上两方面。形式上的质疑集中在借据全部或部分内容是否是借款人所写。当事人对书面借据实质上的质疑体现在表现内容上的质疑,例如,自然人间的借贷还是自然人与单位的借贷、是借款还是合伙的投资、是否有担保、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等,这涉及法官对书面借据的认定与否以及认定程度。
在本案中,双方对于原告出示的11份书面借据在形式方面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如何认定
就借条的实质内容方面而言,双方对借据的性质认定不一,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仅仅是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而被告则坚信两者之间是合伙关系。在笔者看来,对于这个问题的处理不能仅凭其表现内容来确定,认定的关键应是从区分借贷与合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入手。依据法律规定,成立事实合伙必须满足四个条件:
第一,具备合伙的实质条件;合伙主体是自然人,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各合伙人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方面达成口头协议。
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三、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
四、满足前两个条件,但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仍然不能认定为事实合伙关系。对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出资能够查清的,可按出资纠纷处理。
本案中,原告陆明才与被告耿金保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两人之间没有正式的合伙协议,但从
在这里,我们不能不对民事诉讼中的盖然性规则加以说明,其在弥补“规则漏洞”,实现个案正义,维护法律正义方面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法官对事实的认定由于受到主观和客观上条件限制,常常不能回避对盖然性规则的适用,即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依据对证据的调查、审查,判断之后形成相当程度上的内心确信的法律事实。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各持一词,都没有毫无瑕疵的直接证据,此时依据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对案件进行必要的盖然性分析对解决此类案件的必然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