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到2006年期间,被告于某多次向原告王某购买肉鸡饲料,并于20064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某共结欠原告王某货款24000元,后被告于某在20069月、20072月分别给付原告王某欠款6000元、2000元,200826原告王某到被告于某家催要其余欠款16000元,因被告暂时家庭困难,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把原来的欠款16000元转为借款16000元,并由被告于某在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现金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的借条上签名确认。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要此笔借款,但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0962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6000元。

[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约定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其实是将货款按照借款来处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此种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之间将货款约定转为借款实际上是将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虚拟为已经偿还,然后再由原告将所收货款出借给被告,从而在双方之间消灭了货款之债,成立了借款之债,进而货款之债获得了准用借款之债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效果,这种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原、被告双方未就形成借款关系后的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在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元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于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6000元。

[评析]

在现实生活中,类似于上述案情的案件时有诉至法院,一些被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时常以从未向原告当事人借款、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起诉要求其偿还的借款,因而此类买卖之债转借贷之债的效力如何认定成为法官在裁判文书说理过程中要着重解决的问题。对于当事人将买卖合同中所欠货款转为借款,其实是将买卖之债中的货款按照借款来处理,此种转化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是有效的,将货款约定转为借款实际上是将货款虚拟为已经偿还,然后再由收款人将所收货款出借给付款人,从而在双方之间消灭了货款之债,成立了借款之债,进而货款之债获得了准用借款之债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效果,这种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而一方违反约定不履行转化后的还款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