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戴某与王某于 1993 8 7日 结婚,于 1995916日婚生一女,取名王原,现年14岁。200512月,被告戴某与王某离婚,王原归王某抚养。20067月,原告朱某与王某结婚,王原一直随朱某与王某共同生活。2008 6 月,王某因车祸去世。此后,原告朱某多次要求被告戴某将王原领回抚养,被告戴某以自己无力抚养为由拒绝要求。为此,原告朱某于 2009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戴某将王原领回抚养。被告戴某则提出:王原一直与原告朱某与王某共同生活,彼此之间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况且现自己无固定生活来源,又经常在外出差,抚养条件比原告较差,由其抚养王原并不利于王原的成长。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原系被告戴某与王某婚生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戴某与王原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不因被告戴某与王某的离婚而解除。而王原与原告朱某所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原告朱某与王某结婚而产生的,双方并没有形成收养关系,现王某已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戴某将王原领回抚养是合法的,法院最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了支持。

【评析】

继父母与生父母产生抚养权纠纷一般发生于下列情形:由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者是父母离婚,抚养子女的一方或双方再婚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后,子女的生母(生父)与继母(继父)离婚或生母(生父)死亡,在此情形下,继父(继母)不再愿意继续抚养该子女。我们认为,处理此类案件要在分析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收养关系的基础上,再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收养关系的分析

继父母子女间的关系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者是父母离婚,抚养子女的一方或双方再婚后,形成的子女与生父或生母的配偶的关系,即为继父母子女关系。我国《收养法》第十四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可见,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并不必然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父母子女之间如果要形成收养关系,必须根据《收养法》的规定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在实践中,有继父母和继子女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情形,但我们认为上述情形在继父母向继子女追索赡养费的案件中应当作为考虑因素,而在继父母与生父母产生抚养权纠纷的案件中,是继父母主动放弃对继子女的抚养,因此继父母和继子女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并不需要被考虑。

二、继父母与生父母产生抚养权纠纷时的处理

对于已形成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时,应该依据《收养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理。对没有形成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可见,在生父或生母的婚姻关系因死亡而终止,或者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如果继父或继母愿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继子女可以选择由生父或生母抚养,也可以选择要求继父或继母抚养;如果继父或继母不再愿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应该由生父母予以抚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