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32220时许,原告吕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浦大桥处时,坠入河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淮安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4746元。发生事故的桥面为四车道双行桥,桥面两侧有护栏,护栏本身涂有黄黑相间的警示色,但事发时,其中一护栏部分缺损。事发时正值夜间,正下大雨,视线较差。原告吕某出院后,认为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护栏有一缺口而没有及时得到维修,并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于是起诉至法院要求淮安市清浦区公路管理局赔偿其医疗费4746元、误工费480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186元,各项损失合计5532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淮海南路清浦段的管理机构,在桥面护栏缺损处设置警示标志是其应尽的管理义务,而被告并没有尽到该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并且被告未设置该标志与原告的受伤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原告在恶劣天气条件下未能谨慎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法院作出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评析】

    对于公有设施,相关部门负有效管理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因公有设施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我们认为,首先应判定公有设施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在认定公有设施管理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再全面考量公有设施损害中的过错,依法、酌情作出判决。

一、公有设施管理是否存在瑕疵的认定

相关部门对公有设施的有效管理义务是具有公共管理性质的的普遍性、职权性义务,其对公有设施的管理应符合一定的安全、技术标准,所以在认定公有设施管理是否存在瑕疵的时候,要考虑相关部门对公有设施的管理应是否符合一定的安全、技术标准。本案中,发生事故的桥面护栏部分缺损,但被告并未设置具有警示作用的标志,所以可以认定本案被告在对公有设施管理中存在瑕疵。

二、公有设施损害中过错的考量

在认定公有设施管理存在瑕疵的前提下,可以认定负有对公有设施管理义务的部门具有一定的过错,下一步就要全面考量在公有设施损害中自然原因的因素以及受损害方过错的程度。对于自然因素,在排除不可抗力的前提下,综合分析事发时的天气状况对事故发生影响力的大小。对于受损害方,应当以一个普通人在上述自然环境中的合理注意义务标准去判断其过错程度,特别是在一些特殊的自然环境,这种注意义务也应适当增加,比如在冰冻天气,行人应当预见到路滑,走路就要格外小心。本案原告在恶劣天气条件下应该谨慎行驶,但原告未能谨慎行驶,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法院最后作出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