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某于2001年3月5日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李某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东方花园C区8楼213号房屋,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交付了房屋、房产证,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李某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上述房屋房产证挂失手续,然后补办了房产证。今年初,李某又将该房屋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戴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王某认为被告李某、戴某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审判】

王某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行政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王某实际占有房屋的情况下,李某通过挂失房产证的方式重新办理了房产证,再次卖给戴某,同时戴某购买房屋时不对房屋的状况进行核实,且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李某与戴某的房屋买卖行为应属于恶意串通,侵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法院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李某与戴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评析】

本案焦点为李某与王某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从而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证明出卖人与第三人有恶意串通行为存在一定难度。因此,对于这类纠纷,主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通常情理认定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本案认定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主要以日常生活经验为基础。首先,李某再次出售房屋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李某在已经将房屋和房产证交付买受人王某的情形下,通过挂失房产证的方式补办了房产证,然后再次将房屋出售,明显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其次,戴某并非善意购买人。2001年3月5日,王某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约定的房屋买卖价格为8万元。时至2008年,房地产市场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商品房价格上涨幅度很大,然而李某与戴某签订的房屋买卖的价格却只有12万元,远远低于市场价格,价格明显过低。戴某明知其所购房屋价格明显过地,但并没有去核实房屋的实际状况,其行为本身就并非基于善意。综上,根据本案具体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院认定李某与戴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故确认李某与戴某房屋买卖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