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为崔某定作整体橱柜,安装完毕后,要求崔某支付货款。崔某认为橱柜有严重质量问题,不但不给货款,反而倒打一耙,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双方为此对簿公堂。江苏省海安县法院依据行业标准和经济效益原则判定:崔某给付张某价款18000元。

[案情]

瑕疵橱柜引来“双”官司

2008519,张某与崔某签订橱柜“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张某为崔某加工定作整体橱柜两套,合同总价38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崔某给付张某18000元。此后,张某将两套橱柜安装完工。2008103,张某来到崔某家中催要加工款,双方发生纠纷并经110处警。110处警后,张某为崔某更换了二米多长的台面板。此后,张某多次催要加工款,崔某未给付。张某将崔某起诉至法院,崔某提起反诉。

诉讼中,双方意见分歧严重。张某认为,因崔某使用不当造成台板开裂,崔某应给付差价3600元,加上尚未给付的20000元货款,共计应给付23600元。崔某认为,橱柜的质量不符合要求,要求退货且返还已付款18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为证明橱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崔某申请对:1、原告所加工的橱柜用料是否符合约定;2、橱柜所用金属配件是否为304不锈钢配件;3、配套产品是否为假冒伪劣产品;4、橱柜加工工艺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等项目进行鉴定。

法院认为,有关配套产品是否为假冒伪劣产品不属鉴定项目,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法院司法鉴定处多方联系,未能联系到可以对橱柜用料作鉴定的机构,双方亦未能提供可作此项鉴定的鉴定机构。庭审中,张某自认橱柜所用金属配件不是304不锈钢配件,同时表明因市场上无304不锈钢配件销售,故无法按约履行。

鉴定标准之争

法院根据崔某的申请,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张某加工的橱柜的外观尺寸偏差、形位公差等项目进行了检验。检验人员对被告家中二楼的一套尚未使用的橱柜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结论。鉴定结论认定,台面、正视面板平整度不合格;位差度中抽屉与相邻表面间的距离偏差不合格。

崔某对该份检验报告无异议,认为该份检验报告可以证明张某加工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张某认为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参照的QB/T2531-2001标准是行业标准,而国家早在1989年就对住宅厨房及相关设备订立了国家标准(GB11228-89),国家标准中对台面、正视面板平整度及位差度中抽屉与相邻表面间的距离偏差并未有强制标准。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对产品质量有国家标准的应适用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的才可适用行业标准,故对照国家标准,原告的产品应为合格产品。即使适用行业标准,也不能仅凭这两项不合格就判定原告加工的产品就是不合格产品。

究竟应该以行业标准还是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呢?检验人表示:GB11228-89国家标准主要是针对厨房设备而制作的,而本案中检验的是厨房橱柜,属于厨房家具,目前能适用的标准只有QB/T2531-2001行业标准。法院最终认为,应适用行业标准进行鉴定。法官解释说,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于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从此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并不排斥当事人之间约定质量标准,且当事人约定质量标准优先适用。本案中,当事人对台面、正视面板平整度没有约定,而国家标准对上述内容亦无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行业标准。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张某构成违约。

[裁判]

法院适用经济效益原则判令不予退货

张某构成违约,崔某是否就可以要求退货呢?法院驳回了崔某退货请求。法院认为,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分为法定违约责任和约定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在出现上述两项质量违约所应承担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承担法定的违约责任。依照现有的法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规定亦即法定的违约责任,同时规定了法定违约责任具有顺位。

本案中,崔某在张某交付的定作物不符合质量约定的前提下直接要求退货,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张某未能向崔某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其应当向崔某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按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形式可以是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张某向崔某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可以修复的,不需要重作,即不需要退货。同时,周某亦未要求对该橱柜进行修复,故可以从平衡双方的利益角度出发兼顾经济效益原则在合理的范围内减少张某的报酬来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法院遂按照《合同法》是作出判决:被告崔某给付原告张某价款18000,驳回原告张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崔某的反诉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到二个争议点:1、承揽合同对标的物的质量未明确要求时应适用何种标准;2、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时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关于承揽合同对标的物的质量未明确要求时应适用何种标准。《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可见,合同对标的物的质量未明确时,可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案中,承揽合同未对橱柜的质量作具体要求,且没有可适用的国家标准,因此应适用行业标准。

关于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时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见,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如有瑕疵,定作人可采取多种方式要求承揽人承担责任,而非仅限于退货,应选择符合双方利益且符合经济效益原则的方式。

承揽合同与其他类型的合同最显著的区别就是标的物的特殊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代替物,但在承揽合同中其标的物则是特定物。加工定作物与普通商品不同,它是根据定作人的具体、特定的要求而制定的,一般不具有通用性,市场流通性也比较小。本案中,如法院支持周某的退货请求,那么该橱柜就几乎不能再流通,就丧失了经济价值。再者,该定作物虽有一定瑕疵,但并不足以影响橱柜的外观及使用,崔某提出的退货请求过于苛刻。因此,法院从经济效益原则、物尽其用的角度,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