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保证书”的证据效力如何确定?
作者:曹锐 发布时间:2009-09-22 浏览次数:1722
[案情]
[裁判]
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已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条上“(月息3%)”字样系原告李某私自添加,审理过程中,原告解释该利率标准系双方口头约定,并提供被告王某出具的保证书,主张被告王某承诺还款8000元,其中7500元系借款本金15000的一半,500元系利息,以此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息3%,被告王某对此则不予认可,抗辩称被告王某是愿意出8000元给原告的,500元并不是利息,故原告以被告王某所作的保证中承诺还款8000元证明双方的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息3%的主张显属证据不足,又因借条形成之初双方未就借款利息作出书面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期月息3%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借款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部分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王某于
[评析]
现实生活中,债权人在督促债务人或保证人及时偿还借款时,债务人或保证人常出具类似于还款计划的保证类书面材料,债权人在起诉时连同借条和此类材料一同提供给法院,又由于当事人文化程度、法律常识、社会经验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在这些借条和保证类证据材料上常出现语焉不详甚至歧义的地方,到庭审时一方当事人常会就这些出现的瑕疵作为自己的抗辩理由以推脱自己的法律责任。
对于民间借贷案件而言,在法律适用方面一般不存在障碍,本案虽属一起常见的民间借贷案件,但因涉及原告私自修改借条原件、被告还款保证的效力如何认定等问题,而别于一般事实清楚的民间借贷案件,而对于这些起诉事实存在不清的案件则需要结合证据来最终认定案件事实,而证据的采纳与采信取决于证据资格和证据的证明力本身。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期内月息为3%(并私自在借条上添加利息计算方式),并提出被告王某出具的保证可证明被告承诺多还的500元系双方约定的利息,但上述原告的解释又未得到被告认可,故原告的陈述这一直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而被告出具的保证作为间接证据,一是未得到被告认可,二是与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利息这一事实关联性程度较弱,故原告提出的被告出具的这一保证不具有证明力;由此而认定的法律事实是原被告双方未对支付利息作出约定,视为借款期不支付利息。而对于被告王某提出的只需偿还8000元给原告,并已归还6000元,剩余的2000元则按千分之三计罚的抗辩理由也涉及到被告王某出具的保证这一证据,因此保证系被告作出的单方行为,原告未在上签名确认,原告作为证据仅是为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息3%的主张而提供的,结合原告起诉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来看,不能证明是原告对被告王某所作保证内容的认可,更不能证明是对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形成合意而重新作出的约定,故从此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方面考量,结合被告债务人的身份以及急于推脱债务责任的动机以及保证内容的合理性等角度考虑,此保证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原告只需被告归还8000元的主张,故此原先由原告作为本证支持自己利息主张而后又被被告作为本证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