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动司法背景下法院经济功能的历史考察
作者:曹保山 发布时间:2012-12-10 浏览次数:540
法院经济功能是指法院作为现代国家权力体系的一个独立组成部分,通过个案审理或者开展与审判相关的活动,对经济发展的宏观或微观方面产生一定客观后果,从而满足经济平衡发展需求的功用和效能。2008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印发《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这标志着法院积极介入经济活动的开端,法院经济功能也因此映入人们眼帘。尽管法律经济学的分析已经表明,法院具有权利再配置功能,按照科斯的解释,”当市场交易成本是如此之高以至于难以改变法律已确定的权利配置时,情况就完全不同了。此时,法院直接影响着经济行为。”正因如此,”法院应该了解其判决的经济后果,并在判决时考虑这些后果,只要这不会给法律本身带来过多的不确定性就行”。〔[1]〕然而即便如此,在经济发展中,法院经济功能还只是一个被肯定但尚未被说明的问题。
美国作为一个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其法院系统为法院经济功能的历史演进研究提供了一个标准范本。虽然立法、行政都与法律事务有关,但在整个法律环节中,法院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诚如美国法律史学家伯纳德.施瓦茨所言:”在这个特定的社会里,制定和适用法律的发达的法律机构的存在甚至更为重要。对于法律史学者,特别是对于一个具有普通法背景的法律史学者来说,法院是法律程序中地位十分特殊的机构。〔[2]〕而在美国法律史上,”经济倾向基本上贯穿了美国法律史的始终。它的第一位目标是,为经济提供法律工具,为在经济上征服北美大陆提供必要的刺激。”〔[3]〕为实现这一目标,美国法院,尤其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实践中始终调节和平衡着联邦权与州权、人权与财产权相互斗争又相互妥协的关系。由此,美国法院,尤其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经常形塑着国家经济发展的历史进程。例如,联邦最高法院通过1937年的一系列案例认可了联邦政府权力的急剧扩张,从而使得联邦政府有权在”州际贸易”条款下调控近乎所有的商业活动。这是美国法院发挥经济功能的典型体现。历史实践证明,美国法院在有效地保障私有产权,防止各州政府破坏契约义务,并遏制贸易歧视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它保障了贯穿北美大陆的共同市场的建立与发展,促进了整个北美地区的经济快速发展。
但不可否认的是,并非美国法院的每个判决都在有效地促进经济发展,法院有时也发挥着经济的反功能。例如,罗斯福新政时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奉行极端的经济放任政策,推翻了一系列新政法案,严重阻碍了美国经济复苏的步伐。因此,对于法院在美国经济发展进程中的功能,我们必须采用全面的视角,具体地考察,方能得出符合事实、切合历史的结论。参照传统的划分标准,本文将美国法院的经济功能分为三个时期进行历史考察。
一、法院经济功能的无意识时期
无意识阶段大概从美国殖民地时期到19世纪60年代美国南北战争爆发。这一时期,美国法院并没有明确认识到自身的经济功能,多半是在无意识的状态下,通过判决为美国经济的发展开辟道路。正如学者科斯所描述的:”许多法院并非总是很清楚地意识到许多案件中所提出的经济学问题。但似乎在解释诸如’合理性’或’普通的和经常的使用方法’这类名词时,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案件中的经济学问题,也许这多半是无意识的和不明确的。”〔[4]〕
独立战争以前的美国,秉承着普通法的司法传统,为了适应商业发展的需要,殖民地内部诸如商人法院、海事法院等各种专业法院应运而生,”私人商业开始享有更多的法律保障--并且他们开始试图控制政府以强化整个商业体系以及特殊的商业实践的法律地位。这些是通过普通法和平衡法院的发展与提升以及法院对用于商业领域并由法院整理的商业惯例(商人法)的吸收完成的。”〔[5]〕但是,殖民地司法体系中最为重要的一环仍然是地方法庭。它们征税、颁发证照,稳定市场价格,监督公路维修,树立道德标准;既是法律机构,又是政府的工具,所在地区的一切事务都收入囊中。总而言之,这一时期较为突出的特点就是地方法院拥有较多的经济管理权。
美国独立战争以后,随着1787年《美国宪法》的制定以及179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成立,美国法发生了全面而深刻的变化。可以说,”与大西洋彼岸的法律不同,美国法在性质上变成了拓张性的而不是防御性的;它更加侧重于促进变革,而不是保持稳定。这块尚未驯服的大陆发展的挑战要求把人们的天赋才能释放出来。这种释放的方式将形成一种能够满足人们开明的利己欲念的财产观。如果对人的估价要依据他的成就,而不是他的社会地位,那么,法律就必须鼓励个人去获得成就。”〔[6]〕之后,美国人民通过自己的方式建立起了自己的社会经济制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这一过程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尽管最高法院的最初十年,只审理了100个左右的案子,而且基本是涉及海事、财产和商务的非宪法案件。”〔[7]〕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却在”国家主义”和”地方主义”的摇摆间,通过一系列案件完成了对”商业”的解释,几乎将所有的经营活动都包括在了这个概念之中,为美国经济的腾飞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如同马歇尔大法官的传记作家所概括的那样:”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马歇尔确立了由永久性的成文宪法支配临时性的国会的基本原则;在麦卡洛诉马里兰州案中,他们使美国人民的政府成为一个有生命的事物;在吉本斯诉奥格登案中,他以美国人民在商业方面的利益为动力,把他们联合成一个整体。”〔[8]〕换句话说,正是马歇尔法院强调了联邦中央在美国经济发展中的龙头地位,才为美国的经济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支撑。
总之,在这一时期,法院发挥着或多或少的经济功能,但是这些并非有意识的和有计划的,大多都是法院解决诉讼案件的附带成果。然而正是这无意识的法院经济功能的发挥,促成了美国统一市场的形成和商业的繁荣。
二、法院经济功能的狂热时期
狂热时期开始于美国内战之后并一直延续到20世纪30年代。这段历史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是政府对于经济的管制。”一个明显的事实是,甚至是在这些战后难题的重重荆棘中,经济管制的问题依然隐约显现,甚至在内战的枪声还在耳边回响,或者说反叛的血衬衫还在拼命地挥动的时候,最高法院的司法意见已经强烈地暗示了一个与以往不同的世界。”〔[9]〕与此同时,法律形式主义开始蔓延,这种法律形式主义主要表现为美国最高法院所坚持的一种社会达尔文进化观指引下的自由放任主义观念。这种观念认为法律不能干涉交易契约双方事实上的力量不平等,”因为这种不平等是一个自由市场体系所导致的必然结果,这种自由市场体系本身则保证了公民之间交易权利的真正平等。”〔[10]〕因此,作为政府政策的塑造者,最高法院的主要兴趣集中于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其主要价值观是保护企业、抵制政府。”一度突出的联邦与州的关系现已退居次要地位,对各州会伤害甚至摧毁联邦的担忧让位于担心政府,不管是联邦的还是各州的,会过多地妨碍工商业完成其使美国富有和自豪的使命。”〔[11]〕
法院实现这一转化的原因,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学习、实践经历密切相关。那些法官成长的时期,正是斯宾塞所提出的人类社会应用进化理论成为公认的社会福音之时。大法官们发现,不通过斯宾塞的眼睛,阅读宪法本身就很困难。尽管霍姆斯对于社会应用进化理论进行了责难,然而,社会达尔文主义已然成为了支配性的法哲学。就实际情况来说,法律达尔文主义的影响已经渗透到法律秩序的一切方面。在这种情形下,,”放任政策成了一切法律分支(包括规定私人之间关系的法律)的试金石。”〔[12]〕所有政府干预都被视为是对自由市场的无端阻挠。当然,法律上的达尔文主义对公法产生的影响尤为显著。特别是有关自由和正义的抽象概念被奉为宪法的教义,即”第十四修正案被看成是适者生存的定律在法律上的认可。”〔[13]〕与这样的认识互补,大法官们还发展出一种卓尔不群的感受--在总体上说,政府调控正在危险地增长着,司法部门有神圣的职责来帮助防止这一危险。在早期,这样的感受还无法通过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来实现,因为当时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共识还不足以允许对宪法做出这一史无先例的解释。但是,在商务领域,抵制的先例是存在的,”最高法院遂暂时把前一选择放在一边,转而利用库利案规则及其相关的思想来抵制调控的威胁。”〔[14]〕到了1880年左右,多数大法官开始意识到经济管制的危险,意识到需要采取司法行动以制约这一管制。
在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指引下,美国最高法院从1920年至1929年期间作出的否决性裁决的案件,其数量几乎比前10年翻了一倍。历史上大量经济立法经历了司法部门的严峻考验依然存活了下来,因为”审慎的自我约束依然是最高法院的一个重要主题。”〔[15]〕然而随着时光的流逝,最高法院越来越难以维持这样的宽容立场,经济管制的威胁变得更为现实,更加令大法官们烦恼。于是,一点儿一点儿地,法院侵入经济事务的动力变得越来越强,菲尔德和布雷德利在屠宰场组案中所表达的愿望,转变为整个法院的愿望。到19世纪的后期,最高法院费尽心机,一个接一个地确立了系列准则,终于可以用来对企业与政府的关系进行司法监督。现在,经济措施将要受制于司法监督,但是这一监督该是严厉和持之以恒的,还是宽松和偶尔为之的,则完全取决于最高法院的偏好。事实上,联邦最高法院采取了前一种立场。在罗斯福新政时期,最高法院反对政府管制经济的做法达到了顶峰。1935年,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主要的新政措施,包括《全国工业复兴法》、《古费煤炭法》、《第一次农业调整法》、《铁路工人退休法》。接着,最高法院又于1936年1月否决了农业调整法,5月否决了格菲煤矿法和城市破产法,6月否决了纽约的一项最低工资法。〔[16]〕这些都可以视为是最高法院对于新政发起的系列反击,法院的经济功能已经陷入颠狂。
事实上,进入20世纪2、30年代,整个西方资本主义世界陷入了普遍的政治、经济危机之中,原先维持市场均衡的价格规律、供求规律和竞争规律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市场失灵的症状完全暴露出来。〔[17]〕此时,政府的经济管制显然是合乎适宜的,不如此,美国资本主义将陷入更为严重的危机之中。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却采取保守主义的立场,奉行极端的自由放任政策,强烈反对政府对经济的管制,极大地阻碍了美国经济的复苏与发展;同时,联邦最高法院对社会立法的否决,不但削弱了美国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而且不利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最终,联邦最高法院在罗斯福的法院改组计划中败下阵来,并陷入到最为严重的危机之中。直到欧文.罗伯茨法官采用著名的”挽救9人的及时转向”才成功拯救了最高法院,使其不得不重新审视有关经济问题的司法对策。
三、法院经济功能的开明化时期
开明化时期始于1937年并延续至今。这一时期,法律形式主义被摒弃,霍姆斯和布兰代斯等人提倡的法律现实主义(legal realism)成为美国法院主流的法哲学,他们认为法律是流动的,而非一成不变,社会才是法律的生命所在,主张承认和推动法律对变化了的社会条件进行反应。正如霍姆斯所说,美国宪法如同人的生命一样,是一种”试验(experiment)”。〔[18]〕同时,最高法院一直奉行这样的观点:”制宪者们制定了联邦贸易法律,并且尽管存在这些区别,今天这些法律还照样存在而且完全够用--在州际贸易不断扩大的情况下,它只是允许更多的联邦活动而已。”〔[19]〕自此,那种联邦最高法院因为州法和商业规章不明智、不经济或者与某种特定思想流派不一致,而利用正当程序条款予以废止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20]〕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最高法院对经济立法的态度要宽容得多了,基本上是默许了联邦和州政府对经济的管制,也不再阻挠其制定劳动法、商业规章、土地使用规划和健康与安全法律。一句话,最高法院不再成为新政立法和政府干预经济的障碍。
标志着这个时代法院经济功能开明化的例子,是”双重标准”的出现,代表着美国司法政策的重要转折。在著名的”卡罗琳产品公司案”中,斯通大法官起草的法院多数意见明确区分了法院对待国会的经济立法(主要是规制州际商事)与非经济立法的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对待前者,一般是遵从立法机构的判断;对待后者,则应加以严格审查。如此一来,”这种区别对待立法的司法审查态度构成了美国宪政史上著名的’双重标准’原则。”〔[21]〕这一原则将法院引向更加理性地面对经济发展的方向,即意味着在关乎联邦制度的问题上,国会的经济立法(尤其是在州际商事方面)几乎很少可能再次走进最高法院的视野,最高法院最多只能在非经济领域审查联邦与州的分权案件。
法院的这种谦抑主义倾向在沃伦法院时代表现得更为清楚。法院普遍认为,经济管制是立法机构的事,而不是法院的事,美国宪法并没有对政府选择怎样的规管经济施加任何实质性的限制。”威廉森诉李氏眼睛公司”案(Williamson v. Lee Optical,1955年)完美地阐释了联邦最高法院对经济管制的处理方式。在这一案件中,虽然沃伦法官并不反对最高法院应当在经济领域中保持克制,因为市政府能够有效地规制经济运行,促进”公共福利”的发展,”但他坚持认为,在民权保护领域中,最高法院必须积极主动地承担起保护公民宪法权利的责任。”〔[22]〕实际上,最高法院在19世纪后期就开始了对宗教教育、移民管理、印第安人以及美国殖民地居民的权利等方面的关注,在20世纪前半期,法院完成了从强调财产权利到强调人身权利的转变。”从那时起,最高法院的注意力转移到新的问题:公民自由(政治自由)和公民权利。1937-1979年,最高法院宣布49个联邦法律违宪,其中47个是同宪法保障的个人权利和自由有关的。”〔[23]〕由此可见,即使最高法院处于关注经济事务最盛的时期,它也理性地分出了一小部分的时间来关注”公民权利”这一主题--人作为人的自由而主要不是作为一种经济动物的自由。进一步说,联邦最高法院所关注的”自由和权利问题”似乎与法院的经济功能无关。然而,按照罗尔夫.斯托贝尔的观点:”原则上所有基本权利都可能与经济有关。宪法实践、司法实践以及经济实践一直在证实着这一点,而前面的案例就是一个典型的证明。到现在为止,经济行政法上的法院判决已经几乎涉及所有的基本权利:宗教自由:带有宗教性质的经济广告;艺术自由:商业音乐剧或者舞蹈表演的组织;科研自由:与商业之间存在密切联系;集会自由:各种商业游行。”〔[24]〕
因此,值得强调的一点是1937年以后的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全然忽略经济世界,而是在以另一种间接的方式发挥着经济功能。比如,尽管实质性正当程序明显已经被放弃了,但如果没有告知或公平的听证,某一项法律便剥夺了他的财产,那么这个商人依然可以寄希望于更早的和更有历史合理性的程序性正当程序概念来获得宪法的保护。
结 语
对于正在强调法院经济功能的中国法院来说,对美国法院经济功能的研究无疑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粗略地回顾美国法院的历史,不难发现其中似乎隐含着一个悖论:随着美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法院经济功能经历了一个由弱到强,再由强到弱的过程。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其实是对法院经济功能的一种表象误解。美国法院经济功能的变化,并不是大小强弱力度的变化,而是法院关注问题重心的转移和调整方式的改变。尤其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总是倾向于关注一些困扰整个国家的重大开放性问题,比如,联邦与州的关系难题、政府与经济之间的关系难题以及自由与人权关系难题。总的来说,美国法院使得美国的法律历史经历了一个从强调财产权利到强调自由权的逐渐变化的过程。然而,这些重大问题无一不与经济问题交织在一起,牵一发而动全身。正是某些不适合由法院处理的重大问题,才导致法院经济功能的错误发挥。实质上,”错误不在于大法官干预经济事务本身,而在于他们的干预达到了过高的水平,超过了司法治理的限度。其施加的宪法限制如此僵硬,以至于没有一个受民众欢迎的政府能够容忍它们。”〔[25]〕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新政措施的不当干预,一定程度上就表明了固守某些不变的法则,会最终与历史前进的方向背道而驰;而法院最终的改弦易辙,恰也说明这种灵活的司法体制使其能够应对国家经济生活中的重大难题。
〔[1]〕 [美]R. H. 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载科斯等编:《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经济学派译文集》,刘守英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24页。
〔[2]〕 [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页。
〔[3]〕 同上注,第312页。
〔[4]〕 同前注〔1〕,第27页。
〔[5]〕 同前注〔2〕,第18页。
〔[6]〕 同上注,第页24页。
〔[7]〕 任东来等:《在宪政的舞台上--美国最高法院的历史轨迹》,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2页。
〔[8]〕 同前注〔2〕,第41页。
〔[9]〕 [美]罗伯特.麦克洛斯基:《美国最高法院》,任东来、孙雯、胡晓进译,中国政法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3页。
〔[10]〕 黄锫:《法律经济学:方法论、理论脉络及应用》,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3-54页。
〔[11]〕 同前注〔9〕,第82页。
〔[12]〕 同前注〔2〕,第122页。
〔[13]〕 同上注,第118页。
〔[14]〕 同前注〔9〕,第100页。
〔[15]〕 同上注第126页。
〔[16]〕 [美]J.布卢姆等:《美国的历程》(下册,第二分册),戴瑞辉等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404页。
〔[17]〕 张千帆:《宪政、法治与经济发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2页。
〔[18]〕 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7页。
〔[19]〕 [美]克里斯托弗.沃尔夫:《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黄金荣译,中国政法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9页。
〔[20]〕 参见[美]小卢卡斯.A.鲍威:《沃伦法院与美国政治》,欧树军译,中国政法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6页。
〔[21]〕 任东来等:《在宪政的舞台上--美国最高法院的历史轨迹》,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436-437页。
〔[22]〕 同上注,第312页。
〔[23]〕 李道揆:《美国政府和美国政治》,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497页。
〔[24]〕 [德]罗尔夫.斯托贝尔:《经济宪法与经济行政法》,谢立斌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09页。
〔[25]〕同前注〔9〕,第133-1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