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中轿车所有权归谁?
作者:李璇 发布时间:2009-08-31 浏览次数:1661
[基本案情]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有所有权。理由是:既然法院法律文书(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某所有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归原告张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依此规定,王某所有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归原告张某。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没有所有权。理由是:王某故意隐瞒轿车已经转让的事实,将本人已经不具有处分权,已属于第三人的财产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他与张某之间的以车抵债协议,属无效民事行为。因为车辆未交付给张某,张某也无法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车辆所有权,更无法对抗郭某某已经取得的所有权。在此情形下,民事调解书对王某与张某之间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使王某以欺诈性手段实施的无效民事行为合法化,损害了郭某某的合法权益。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机动车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此规定,王某在同一抵押车辆上设定两个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张某与郭某某互为第三人,由于每一个抵押权都没有办理登记,因此无论各抵押权设立先后,其相互间均不得对抗。在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应当享有同等的权利,应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按照各债权的比例受清偿。
郭某某与王某之间签订的用抵押车辆折价偿还债务协议,是在倪某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实现抵押权的协议,协议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由于郭某某与张某的抵押权均未登记,属顺位相同的抵押权人,应按债权比例分配抵押车辆卖得的价款,故该协议损害了张某的利益。但在张某未提起撤销之诉并经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的前提下,该协议依然属于有效协议,且车辆已交付给郭某某,依照《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规定,郭某某已取得车辆的所有权。由于张某与郭某某互为第三人、相互间均不得对抗,故张某的抵押权也不具有追及效力。王某故意隐瞒轿车已经转让的事实,将本人已经不具有处分权,已属于第三人的财产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他与张某之间的以车抵债协议,属无效民事行为。因为车辆未交付给张某,张某也无法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车辆所有权,更无法对抗郭某某已经取得的所有权。在此情形下,民事调解书对王某与张某之间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使王某以欺诈性手段实施的无效民事行为合法化,损害了郭某某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