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刘德兰。

被告赵玉芹。

被告崇恩梅。

原告刘德兰与被告赵玉芹是亲戚关系,双方与崇恩梅原互不相识,后赵玉芹与崇恩梅曾在一起打麻将而相识。2006730,被告赵玉芹因家中购置房屋需要,向原告刘德兰借款25000元,每月支付500元利息。赵玉芹单方写好借据后请被告崇恩兰签名(原告刘德兰不在场)。赵玉芹在借款人项下签名,崇恩梅在字据左上空白处签名。后原告刘德兰与被告赵玉芹双方到银行交接款项,赵玉芹此后按约定付利息至20082月。因赵玉芹下落不明,刘德兰先诉求崇恩兰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后追加赵玉芹为被告。

原告刘德兰诉称,被告赵玉芹因购房借款,被告崇恩梅出于帮助而提供保证,对债权人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玉芹辩称,我借款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崇恩梅没有借款,也不是担保,与其无关。

被告崇恩梅辩称,我没有借款的理由,原告与我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在借据上的签名是帮助赵玉芹请会而发生,不是为了担保借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审判]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担保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出现,在主合同上单列担保条款的,必须具体明确,充分证明担保人为债务人担保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被告崇恩兰尽管在借条上签名,但没有注明担保人身份,也未对担保义务履行方式和时间作出任何承诺,不具备书面形式要件,不能认定担保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芹归还原告刘德兰人民币25000元并承担20083月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G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德兰要求被告崇恩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上诉,二审调解结案。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两种分歧意见:一是被告崇恩兰的行为不是担保就是共同借款,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负担民事活动中的起码注意义务。在别人的借款据上签名,表明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不是担保就是共同借款,反之亦然。无论何种情况,被告都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二是被告崇恩兰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担保。根据证据规则,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担保关系的存在,应承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值得探讨的是1、形式要件是否为担保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2、法院能否超出原告主张审查判断案件?

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的担保行为一般是损益行为,多是担保人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而自愿承担一定的风险,在债务人履行不能情况下甘愿受过,所以,必须是出于担保人的真实意思才能认定担保关系成立。立法者基于利益平衡需要,给担保人充分地思考和判断机会,规定其较高的注意义务。《担保法》将书面形式作为担保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规定书面形式就是为了全面准确地反映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固定其对义务的认诺。担保合同内容必须具体明确,这是法律对担保合同形式要件的特殊要求。本案中,被告崇恩兰尽管在他人的借条上签名,但既未注明担保人身份,又未写具体担保内容,不能证实其担保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因缺少形式要件不能认定成立。

原告向被告崇恩兰主张担保关系,人民法院只能就担保问题进行审查判断。在原告没有主张共同借款,法院能否在否决担保后认定共同借款而作出判决?根据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人民法院只能审查判断当事人诉辩主张的事实,超出主张范围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也侵犯了当事人诉讼权利中的处分权,所以,在本案的处理上,法院只能就担保主张作出评价。依法办案必须取代依情理办案。本案中,部分法官基于生活经验推出非此即彼的判断正是出于情理的考量,认为被告崇恩兰既然签名,就是作出一种意思表示,不是担保就应是共同借款,法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这种非此即彼的判断看似合理,其实不然。一是违反法官的中立被动原则。法官发现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正确时,只能依法行使释明权,帮助当事人理解法律关系性质,提出正确的诉讼请求,而不是绕过其请求内容而作出他判。二是混淆逻辑上矛盾关系与反对关系。在矛盾关系中,的确是非此即彼,但在反对关系中,在此和彼外还有第三种可能。比如本案中,被告崇恩兰的行为有三种可能存在,即担保、共同借款、见证,不是担保不能必然推出共同借款的成立。非此即彼在逻辑上站不住脚。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只能按照证据规则,审查判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评价答复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如此才能保持人民法院中立被动的身份立场,才能节约有限司法资源完成案件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