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8年张某与前夫离婚后,与王某再婚,张某与前夫所生两岁的儿子刘某也跟随张某、王某一起生活,前夫每月支付抚养费,2006年王某骑电动车在回家的途中与一辆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死亡,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一方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张某和刘某作为原告将机动车一方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种损失,被告方对其他损失没有争议,对继子刘某提出的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争议,被告方认为继子不是法定的被扶养人的范围,无权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评析]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和继子不存在法定的扶养关系,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不支持原告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我国婚姻法对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来看,继子女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   

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他们随生父母一方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时,继父或继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者全部抚养义务;或者成年继子女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承担了赡养义务,形成了赡养关系。这些继子女和继父母实际上形成了收养和继养双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指继父母与接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事实上形成了抚养关系,即产生类似于拟制血亲关系的情况。但这种拟制血亲关系又和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有所不同,它不以解除继子女与其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前提。根据本条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继父母不仅要保证继子女的生活所需,而且要保证继子女能接受正常的教育。对于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继父母,未成年的继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有要求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2)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在通常情况下,受继父母抚养成人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继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继父母,有要求继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

3)继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继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继子女对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损害时,继父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扶养教育关系一旦形成不能自然终止。对于已经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在再婚关系终止时,无论是因离婚或是生父(母)、继母(继父)一方死亡,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均不当然解除。因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扶养教育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除有生父母再婚的原因外,还有继父母对于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的客观事实,正是这种客观事实使得继父母子女间有了法律上的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 “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之规定,该权利义务关系不因再婚结束而自然终止,由此可见,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这种抚养关系一旦形成具有一定稳定性,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继父死亡,继子刘某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扶养人的范围来看,继子女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

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和第28条中,除规定致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外,同时规定了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从本质上看,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一种经济利益的损失。对此损失由加害人予以赔偿自然合情合理,所以世界各国、各地区的法律均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权主体的确定即如何界定被扶养人的范围,各国、各地区的民法规定的却不尽相同。大致有两种模式:

第一,将被扶养人限定为受害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德国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采用此种模式。

第二,认为被扶养人既包括受害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也包括受害人实际扶养的人。《俄罗斯民法典》采用此种模式。

根据最高院《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该《解释》采用的基本上是上述第一种模式,即认为被扶养的人只应限定为受害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根据最高院《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扶养人包括以下几类人:

第一类: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

这种情况具体包括:1、未成年子女(包括养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2、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未成年外孙子女;3、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第二类: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这种情况具体包括:1、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配偶;2、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父母(包括养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3、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本人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4、缺乏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兄、姐。

由此可见,继子女在被扶养人的范围内,继子女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有人认为,如将继子女作为被扶养人,则有可能使继子女获得非法的利益。由于继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关系不得解除,生父母对继子女仍有法定扶养义务。如生父母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继子女无疑可以再从生父母事故中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则继子女可获得双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或继父母死亡后,其母再改嫁,而其母再婚之配偶即第二个继父再死亡,或其母多次改嫁,则继子女可以获得多份被扶养人生活费。

笔者认为生父发生交通事故和母亲再改嫁只是存在这种可能性,即使发生,获得双倍赔偿应属合法,而不是获得非法利益。第一,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继子女可以从继父母那里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继子女也要承担赡养义务,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而存在的,享有了权利,必须承担赡养的义务,继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继父母,有要求继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二,母亲再改嫁,并不必然导致继子女与后来的继父母之间形成抚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必须具有一定的条件:(1)继父或继母有愿意抚养继子女的意思表示,并长期共同生活,负担继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 (2)继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虽由生父或生母供给,但继父或继母对子女生活上进行了照顾和教育的。继子女和后来的继父之间再形成抚养关系可能性不大,也就是说继子女再获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可能性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