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审理]

被告阎某驾驶车辆与王怀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某、付某系王怀斌父母,梁波系王怀斌之妻。车主张某已为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投保强制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应当在原告总损失中先行承担强制险1100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阎某分担,因王怀斌未戴头盔存在过错,加重伤亡事故,应当减轻阎某赔偿责任,由被告阎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扣除太保赣榆支公司强制险赔偿款110000元,剩余损失334787元,由被告阎某承担40%,即人民币133914.8元。张某系肇事车辆车主,其将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阎某使用,根据相关规定,出借方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3914.8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40元,邮寄费70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8360元,由原告承担1847元,被告阎某承担6513元。

[执行]

赣榆县人民法院于20089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发现车主张某在投保强制险的同时,又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投保了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险,但当执行人员到保险公司冻结该笔理赔款项的时候,发现十三万元的赔偿款已经被车辆所有人张某领走。后经本院多次与车主张某谈话,督促其交出此笔理赔款,但张某以与本案被执行人存在另外的经济纠纷为由拒不交出理赔的款项,而且被执行人阎某家庭经济状况不理想,无力偿付巨额的赔偿金,案件执行陷入僵局。

[评析]

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但是在执行中却产生较大争议,对于具体的执行措施,两种观点相持不下:

第一种观点认为:车主张某在受害人未得到实际赔偿之前,依法应当返还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款。如其不返还,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被告阎某虽然不是被保险人,但确属于被保险人允许驾驶的持证驾驶员,在此前提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进行理赔。由于阎某不是合同相对人,所以由车主张某来办理具体的理赔事宜合乎法律相关规定。但是该笔理赔款具有特殊的用途,即赔付第三者的损失或者是填补之前因为赔付第三者损失自身受到的损害。本案中,车主张某在领取理赔款时受害人并没有获得相关的赔偿,因此该笔理赔款在领取后应当直接赔付给受害人,车主张某也就产生了向受害人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如其拒不给付,人民法院在依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后可对其强制执行。以上的观点主要是基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设立意图产生的,因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责任保险不仅保障被保险人因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利益丧失或者损害,实现被保险人自身损害的填补,另外一个作用就是保护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使受害人可以获得及时赔偿,从而起到特殊的安定社会的效能。本案中,如何能快速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依据车主张某在领取理赔款后产生的附随义务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是显然最直接的处理方式。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执行部门不能依职权追加车主张某为被执行人,而应当由本案的被执行人阎某另案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来进行救济。车主张某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去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张某领取理赔款的行为并无不当。因为责任保险是为被保险人转移其赔偿责任的方式,除法律规定不能通过责任保险转移的赔偿责任或者保险合同不予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外,被保险人依法应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并非是向第三人负赔偿责任的直接义务人,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而且民事判决中对于车主张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已经予以确定,直接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客观上等于改变了判决的结果,不利于维护民事判决书的确定性和严肃性。对于被告阎某能否以不当得利为由对车主张某提起诉讼,就应当探讨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第一,必须是一方获得财产权益。车主张某领取赔款后不给付受害人,取得利益显而易见。第二,他人受到损失。保险赔款本应当用于赔偿受害人,从而解脱阎某的赔偿义务,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为被告阎某无履行能力而受损失,但直接受害人仍应当是阎某个人。第三,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损失方所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张某受益与阎某受损都是基于张某领取理赔款后拒不给付的行为,二者之间是直接的因果关系。第四,受益人受益无法律上依据。本案中,张某取得赔偿款是居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但是张某持续占有该款,不向受害人赔付的行为却违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赔款用途,同时对阎某造成了损害,因此,张某的占有保险赔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法律依据。综上,张某领取保险赔款拒不给付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阎某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张某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两种意见,笔者赞同第二种。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侵权责任经过法院判决予以认定,车主张某将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资质的阎某,而且无牟利行为,依法对受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的执行是审判的延续,但前提是要维护判决的确定性。因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不符合相关法律程序,本案的救济途径只能是由阎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提起诉讼,并将所得款项用于赔付交通事故受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