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执行异议是否成立?
作者:朱卫庆 发布时间:2009-06-23 浏览次数:1980
[案情]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违反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虽然其事后履行了义务,但履行时间推迟,违反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异议不能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没有违约的故意,其在履行期内已经向法院提出要求代收标的款,法院另行安排时间交接款项的行为得到王某的认可,因此张某没有违约,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正确认识本案的争议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问题。
第一,应当认识清楚民事调解书中约定违约金的根本目的。民事调解书中设定的违约金其实与合同法中的违约金大体相同,所不同仅仅是该违约条款当然的具有合法性和可强制执行性而已,合同法中设定违约金的目的是督促和强迫义务人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义务,民事调解书中设定违约条款的目的亦是如此。本案中,张某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已经向法院提出要求履行义务,因其主观上有履行的意思表示且客观上也已经作出履行的行为,如果仅仅依据履行结果的变化而适用违约条款显然过于机械。
第二,张某要求法院代收标的款的行为是否当然造成张某与王某之间债务的消灭,一般而言双方当事人发生矛盾而诉诸法律,他们之间的矛盾大多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国人的传统就有向法院提出要求代收标的款的习惯。法院代收标的款的行为如何界定,适用提存的相关规定还是其他,目前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不能凭空创制法律,但是在日常司法实务中,当事人将标的款交付审理案件的法院以此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经为社会所接受和认同,该种接受和认同对解决社会矛盾有益无害且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这种信任和托付应当没有理由拒绝。
第三,法院工作人员安排双方择日交接款项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应当调解矛盾,法官在审判案件中应当将调解惯穿诉讼的整个过程。虽然该案作为诉讼案件程序已经结束,但是作为中立的法官,为了更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在诉讼过程结束之后主持当事人之间对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进行履行,该行为应当属于法官对案件审判行为的延伸,如此说来,法官考虑工作的需要择日交接标的款的行为应当属于案件审判过程的一部分,而且法院工作人员已经将相关情况告知王某,王某对此没有提出相反的意见。据此,可以认定王某已经接受了法官的建议而另行成立一条关于履行义务时间变更的约定。
综上,笔者认为,张某的履行义务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已经履行的义务没有违约,其执行异议应当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