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1211,被告张某向原告泗洪县某银行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8.241‰,2007811归还,如被告张某不能按期、按额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份加收30%罚息,保证人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催要,二被告均拒绝偿还。而原告单位内部规定,如果发放贷款的责任人不能在将贷款收回,将受到纪律和经济处罚。20081月,该笔贷款的责任人纪某将此借款本息归还,原告也将这笔贷款作了销帐处理。200812月,原告泗洪县某银行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审判]

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笔贷款的责任人纪某为了免于本单位内部的纪律和经济处罚,而将该笔贷款归还,等同于两被告的还款行为,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保证关系因纪某的还款行为和原告的销帐行为而归于消亡,原告无权再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因清偿而消灭,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在清偿法律关系中,包括清偿人、清偿受领人、清偿标的等三个组成部分。其中的清偿标的指按约定数额、时间、方式等清偿债务;清偿受领人包括债权人、指定受领人、财产管理人、代理人等;清偿人包括债务人、债务人指定人、代理人等,也包括第三人。除非根据合同性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只有债务人本人可以清偿债务,我国法律不禁止第三人清偿债务。本案中,债务按约定清偿,债权人已经予以确认,清偿受领人为债权人,虽然清偿人非债务人本人,但本案属金钱之债,根据合同性质,无专属性,法律没有规定该债务只能本人清偿,合同也没有约定该债务必须本人清偿,故该清偿行为有效。原告也对该借款进行销帐处理。因此,责任人纪某的支付行为足以导致被告张某与原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的消灭;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关系已经消灭,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因主合同债务的消灭而消灭。故本案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亦随之消灭,保证人李某对该30000元债务的保证责任依法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