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之行为是否合法?
作者:沈小军 发布时间:2009-03-11 浏览次数:2338
[案情]
原告兰某某、被告南京工程设计公司。
1、原告兰某某诉称,被告系由原南京公司设计部改制而来,原企业职工257人均为被告的股东。2005年年底全体股东通过了公司章程,被告于
2、被告南京公司辩称,本次股东大会是按法律规定形式召开的,并非如原告所述的书面表决,会期事前有书面通知,有会议议题。
[审判]
栖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兰某某系被告南京公司股东。
另查明,南京公司的前身是南京金陵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该企业的性质是国有企业。2005年,根据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通知精神,经工程公司申请,金陵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石化集团公司批准,工程公司进行整体改制,国有资本全部退出。按照中国石化集团公司的对工程公司改制分流实施方案的批复,改制企业的股权结构为:总股本2700万元,其中,改制职工补偿补助置换股份2268.36万元,占84.013%;改制职工现金认购股份276.69万元,占10.248%;经营者岗位激励股154.95万元,占5.739%,无其他股份。纳入改制范围的职工280人(含内退14人),均为全民职工。最终参加改制职工257人,以补偿补助置换改制资产,并将所获改制资产委托登记在股东代表名下,成为改制企业出资人。改制企业应与参加改制职工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和适当分流安置补助,将经济补偿金和分流安置补助全部转为改制企业股权。2006年1月,工程公司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变更为南京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的企业注册资本为2722.83万元。在南京公司章程中注明南京公司系由工程公司设计部分改制设立,由30名股东代表全体参加改制的职工出资成立本公司。
又查明,原告兰某某及其余42名股东在南京公司成立后至本案诉讼前的时间内分别与南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离开了南京公司;其中有部分股东或自己成立或参加到和南京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的石化设计公司,从事与南京公司相同的经营业务。
上述事实,有南京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相关改制文件、批复、南京公司章程修正案、有关股东会资料、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栖霞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南京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会前法定期限内由股东代表通知了全体股东,并告知了会议召开地点、时间及议题,代表全体股东的股东代表按时出席了股东会议,并将修正公司章程股东表决表发放至全体股东,全体股东进行了书面表决,根据全体股东的书面表决意见,股东代表又在股东会议上进行了记名表决,以超过全部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故南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的程序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且,对于本案股东权利义务的界定,除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外,国务院、地方政府关于改制的有关行政法规、规章也应作为参考依据。
至于改制时给予职工及经营者的优惠,无非是为了平衡企业、职工及各方面的利益,发挥职工人力资源的优势,保障富余人员的妥善安置,减轻社会就业压力,维护企业稳定、持续发展。因此,改制政策在给予参加改制职工相应权利时,也赋予了改制职工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经营劳动职责,负有维持企业平稳过渡,持续发展的义务。不能仅强调改制企业股东的权利,不顾及股东应尽的义务,任由股东在取得股东资格后随时随意地抛弃、逃避应尽的职责及义务,则会有碍企业的稳定与持续发展,有损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偏离改制的目的。从南京公司修改章程的原因及背景来看,南京公司是一家从事石化工程设计的专业性公司,鉴于公司的性质和经营范围决定了该公司的发展是需要相当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支撑的,应当说,根据该类公司设立的需要及规定,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支撑该公司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必要基础。但自该公司于2006年1月经改制设立后,包括原告在内的40-50名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技术骨干相继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离开南京公司,到与自己仍为股东的南京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的其他设计公司从事和其在南京公司相同的工作。作为南京公司在对离职股东上述行为予以挽回无效的前提下,召开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有关股权转让的条款,对离职股东的股东权利予以限制,应是南京公司为维护大部分在职股东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司自身的利益及企业的稳定与发展而作出的自救之策。
原告在离职后去其他与南京公司有相同主营业务的公司从事相同工作的行为,已经妨碍到南京公司及其在职股东的合法利益,其行为也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南京公司为维护在职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以及公司的稳定发展,作出的要求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决议内容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应当认定为有效。
对于公司章程第56条修正案关于股权转让价格的问题,法院认为,股权转让价格应当由交易双方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确定转让基准价格,再由双方在此基础上协商确定转让价格。对该强制转让股权的价格,因涉及到股东的自益权,其效力应区别对待。对投同意票的股东,该价格应产生法律效力;对投不同意票、反对票的股东,强制转让股权的价格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投不同意票和反对票的股东认为强制转让股权价格不能接受,该股东应提出自己认为合理的价格,协商不成的,均可通过诉讼解决。因该强制转让价格在法律上不具有无效的绝对性,故原告戴正平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现行法律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本案中有关股权转让的条款效力为无效,故对原告戴正平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某某对被告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
[评析]
股权又称股东权,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权既是财产权,又是社员权。以其行使目的为准,股权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非经法定程序、非出现正当理由,股东的权利不得被侵害。
我国《公司法》较多地关注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以及控股股东对于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侵害,并作了相应规定,但是对于小股东的义务却规定得不够细致。
就本案而言,有以下焦点:
1、 被告南京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程序是否合法?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赋予了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的职权,第四十四条规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可以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至于召开股东会的程序,第四十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依据法律的规定,由公司召集此次临时股东大会,在法律规定的限期内通知了所有股东,经法定多数通过,所以修改公司章程的程序是合法的。
2、原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被告的正常经营?
原告戴正平系技术人员,其对于公司的重要性要大于一般的工人,但其在取得了股东资格后三个月即离开了公司,并于三日后和五日后分别注册成立了两个与被告经营业务完全相同的公司,其分别自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尽管在一般情况下股东不存在竞业禁止的规定,但是,原告在成为股东三个月后即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迅速成立两个与被告业务完全相同的公司的现象说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入股被告之后不久甚至之前,就不打算积极参与被告单位的生产、经营与管理,缺乏与被告单位及其他股东长期共同经营的信念与打算,所以其才可能如此迅速地离开被告并开展相关业务;原告三个月即离开的事实也说明,不管其对于公司经营发展的主观心理如何,其都没有尽到一个股东和员工对公司应尽的义务;而其在同一地区连续注册两个公司与被告单位展开竞争,更是直接损害了被告的利益。
所以,原告的行为已经对于被告单位的正常经营构成了不利。
3、被告是否可以通过要求原告退股的的决议?
应当说,对于公司是否享有强制要求部分股东退股的权力,我国现有《公司法》缺乏直接的规定,有的是关于上市公司部分股东要求强制收购自有股份及有限公司股东要求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收购其拟转让投权的规定。但是与《日本公司法典》的规定不同,该法第六百三十七条规定:持份公司(有限公司),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场合外,可以经全体股东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我国《公司法》规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即可修改公司章程。所以只要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一般应认定为合法。
具体到本案,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其不愿意继续为被告的发展贡献力量的决心,并且从事了对被告的正常发展有一定威胁的行为,此时,剩余的股东对其失去信心,并要求其退股的心情就变得不难理解。但是在原告不同意退股的情况下由其他多数股东决议要求其退股是否有侵害作为少数股东的原告的合法权益之嫌呢?
有限责任公司既是资合公司,又是人合公司,股东往往同时又是公司的管理者,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和良好协作是公司正常发展的重要保证。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就经营理念、事务管理、责任履行、义务承担等各种事由发生分歧,缺乏继续合作的可能的情况下,若不想使公司经营陷于僵局,可以选择的解决方法包括:一方忍让或者互相各让一步;维持现状继续经营;引入新的股东或者由现有股东收购异议者的股分;公司解散。
显然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未选择前两种解决方法。而解散公司是对于公司经营价值是一种彻底的破坏,是不得已的最后做法,况且也没有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法院判决公司解散,所以在裁判的过程中,解散公司不可能成为法院的选择。此时,一方退出是一种比较好的选择。如前文所述,我国《公司法》赋予了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多数代表以修改公章章程的权力,而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务均可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法律有禁止性规定的除外。《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股东的退股权,该条规定了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股权的情形,该条第三款为: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执照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尽管该条并未规定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收购持异议股东的股权,但是却明确提供了一个异议股东的退出渠道,其中就包括了在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股东会通过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情况。事实上,在原告未充分履行约定义务并从事了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情况下,原告与公司及其他股东已无法共同经营下去,因为此时公司已失去了“人合”这样一个公司存续的基本要素,所以若不允许其他股东收购相关股权,则就必须判决解散公司,而在前款法条中,法律又赋予了股东大会在出现了解散公司事由时股东会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得以存续的权力。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会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对部分不履行义务、从事损害公司利益行为股东的部分股权进行收购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支付了公平合理的对价之后,也不会侵害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
值得一提的是,即便在要求全体股东同意方可修改公司章程的《日本公司法典》中,也规定了法定退股的事由,该法第六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出现了公司章程规定的事由时,则发生法定退股的结果。也未完全排除通过公司章程的直接规定达到收购部分异议股东股权的可能性。
4、收购价格应如何确定。
在股东转让所持股份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但法律并未赋予股东会直接决定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收购异议股东股权价格的权力。因为这样,就剥夺了作为股权所有人的异议股东的定价权及其与他人协商价格的权力,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此时,收购价格首先应当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才有股权所有人对外转让、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由其他中立机构确定收购价格等事宜。考虑到股东会决议对所有股东均生效力,而非针对原告一人,所以原告要求确认关于收购价格的条款绝对无效的请求也缺乏依据,法院也无法支持。
最后必须指出的是,本案中除原告未履行其在公司中的职责、从事了损害公司行为、无与其他股东共同经营公司的意愿等情节需要考虑外,还有一些政策层面的因素应当纳入法官的视野,那就是改制后形成的公司不是简单由各个股东出资设立的,而是出于妥善安置改制分流富余人员的目的而设立的,同时,被告这样的公司若要存在,工商登记部门强制要求其必须具有一定数量的技术人员,否则将不被准许年检,所以出于维护改制的成果、保证其他被安置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谐发展的考虑,法院亦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