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单方事故死亡,施工人应否承担责任
作者:赵建平 发布时间:2009-03-04 浏览次数:2208
[案情]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某路桥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施工人有过错就应承担责任,但主要过错在汪某,由汪某承担主要责任,施工人承担次要责任。观点二,交警部门已认定死者负事故全部责任,施工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本案人身损害赔偿非属民法通则规定的无过错责任范畴,属于过错责任调整范畴。依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有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由责任双方根据过错确定责任。
2、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某路桥公司作为工程施工人,在施工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存在过错,该过错导致汪某驾车驶入施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汪某死亡,应对汪某的死亡负相应的责任。但因汪某夜间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主要过错在汪某,汪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3、本案损害发生虽是汪某违反交通法规单方引起,但此仅是主要原因,并非全部原因,某路桥公司施工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是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根据各自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也不能免除某路桥公司责任,应确定其承担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