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2006年至电子公司任会计,20101231日公司通知张某解除劳动关系。张某认为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提起仲裁。仲裁委裁决电子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214.53元并为张某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的转移等附随义务。电子公司认为张某的档案未存放于公司,遂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88日作出(2011)锡滨民初字第0602号民事判决:电子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214.53元、20101211日至1230日期间的工资2016.32元、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11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11231日电子公司为张某办理了退工通知单,终止解除合同原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2012220日,张某再次提起仲裁,要求电子公司撤销《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2012521日电子公司与张某经协商,达成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由单位方提出的协议,同月31日公司为张某重新办理了退工通知单,终止解除合同原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单位方提出

 

201274日张某又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电子公司支付未办理退工通知单及恶评导致无法正常就业期间的经济损失8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

 

[审判]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的退工通知单上作不当记载,劳动者提起变更或撤销退工通知单不当记载及赔偿其损失之诉的处理。

 

法院判决电子公司支付张某经济损失18000元。

 

[评析]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电子公司于20101230日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张某认为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仲裁。后公司认为张某的档案未存放于公司,提起诉讼。法院一审认为仲裁委裁决电子公司为张某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有误,予以纠正。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1130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认定电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此时公司应当按法院最终认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张某办理退工手续。电子公司于20111231日为张某办理了理由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退工单,直至2012531日更改终止解除合同原因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单位方提出”,期间其他公司也有录用张某从事财务工作的意向,但因张某的《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中终止解除合同原因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未予录用。故电子公司应当支付201112月至20125月期间张某无法正常就业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