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1126日,某运输公司与王某签订了客运班线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合同标的是车牌号苏BE52**的客车,期限自20081126日至20091225日止。2009228日,高某与王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高某担任驾驶员,合同期限一年。2009578时许,高某驾驶苏BE52**客车在沪宁高速公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高某及数名乘客受伤。

 

2010521日,高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在200957日存在劳动关系。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716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运输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运输公司诉称:(1)他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明确了王某所聘用的人员不属于公司的员工,被告是王某聘用的;(2)王某是南京某货运部的法定代表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的工资由王某支付。高某辩称:(1他驾驶苏BE52**客车从事旅客运输,与王某的货运部没有关系,是原告经营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从事运输的时间、路线、班次,均是接受原告管理的;(2)原告与自然人王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方式,不影响他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

 

另查明:王某作为业主在南京工商局栖霞分局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南京王某货运部”,执照有效期自2007126日至2011126日。运输公司20094月、5月为王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审判】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王某尽管是南京王某货运部的业主,但其货运部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客运,故王某并无客运的用工主体资格。运输公司将苏BE52**客车的经营权发包给王某,王某个人雇佣的劳动者高某在200957日驾驶苏BE52**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王某不具备客运的用工主体资格,故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运输公司对高某在200957日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对运输公司要求确认其与高某在20095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江阴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驳回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某运输有限公司与高某于200957日存在劳动关系。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高某与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的特殊性不仅在于要求确认的劳动关系不是发生在用人单位与其直接招录用的劳动者之间,而且用人单位也不是适用法律上明确规定的“建筑矿山企业”。下面对本案中高某与王某、运输公司的法律关系再深入剖析一下:

 

一、高某与直接雇佣其开车的王某的关系。由于王某不具备客运用工主体资格,所以两者之间只是建立了雇佣关系或者说劳务关系,尽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建立的劳动关系也是无效的。

 

二、高某与运输公司的关系。这就涉及本案是否适用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规定的问题。《通知》对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规定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运输企业是否适用该规定,并不明确。但根据该条规定的保障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宗旨来看,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中的“等”字应当作扩大解释。此类劳动者受伤后主张确认与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如果能够得到支持,他们因受伤导致的损害将能得到更充分的赔偿。所以对《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作扩大解释符合保护弱者的劳动法基本原则。故本案中,应当判定运输公司对高业柱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双方基于法律规定而存在劳动关系。运输公司和王某在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王某所聘用的人员不属于公司的员工,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