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讼争
作者:李金宝 发布时间:2012-12-10 浏览次数:267
公交车司机站在车外拔钥匙不小心导致车辆启动将自己撞伤,已为公交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汽车运输公司,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无着的情况下,到法院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保险金,而保险公司则以司机不属于第三者为由拒绝赔偿。12月7日,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长城汽车运输公司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建陵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拔车钥匙被撞伤
2011年8月3日20时30分,驾驶员吕金生驾驶长城运输公司已投保的公交车至自家门前时,下车站在车门外拔钥匙时不慎启动车辆致使车辆撞到大门,吕金生被撞伤跌落车下。经交警部门认定,吕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吕金生受伤后入住沭阳县人民医院1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住院期间,吕金生花医疗费15796元,另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20086元,该款长城运输公司已向吕金生支付完毕。
索求赔偿起纷争
吕金生被撞伤后,长城汽车运输公司因向平安保险公司建陵支公司索赔未果,遂将平安保险公司建陵支公司告上法庭,索要赔偿。长城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11年6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NZ1632公交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1年8月3日,我公司驾驶员吕金生站在被保险车辆外拔钥匙时致使车辆启动撞到墙,吕金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吕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金生受伤后住院产生医疗费15769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750元,共计20086元。该费用已由我公司赔偿给吕金生。后我公司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吕金生不属于第三者为由拒赔。我公司认为,吕金生当时站在车下,从空间位置来判断,应当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00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该起事故情形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吕金生不属于第三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即使赔偿,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原告驾驶员负全责应扣除免赔率20%;对原告各赔偿数额,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医疗费中乙类用药为4696.11元按20%扣除,丙类用药为4518元全部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后医疗费为10138.84元,误工费应按驾驶员户口性质进行赔付。
双方争议看焦点
双方争议焦点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吕金生是否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的“第三者”;如果是,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数额的确定。
原告未出示证据,被告举证如下:1、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四、五条,证明根据条款约定,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不属于第三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证明本车驾驶员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证明全责应扣除免赔率20%。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份条款所说的驾驶员和第三者,均是特定时空下的临时身份,可以因时空条件的变化发生转换,本案中的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置于车下,属于两份条款约定的第三者范畴,被告应予赔偿;另原告车辆投保的是不计免赔,不同意扣除免赔率20%。
法院审理明真相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长城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苏NZ1632公交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建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交强险保险条款定义部分第四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于法无据难告赢
沭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形成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吕金生在发生事故时是否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的“第三者”问题。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两类保险的受害人均不包括本车驾驶人。吕金生作为原告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交通事故系其站在被保险车辆外拔钥匙致车辆启动而发生的,也即发生事故的瞬间车辆是由其实际驾驶的,则其虽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车外,但其驾驶行为并未结束,故吕金生不能成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受害人第三者。因此,原告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该情形不在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故无需论述被告可能赔偿原告的保险金数额问题。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城汽车运输公司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建陵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文中人物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