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封某近亲属的起诉是否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及涉案的处理
作者:瞿学林 发布时间:2013-01-23 浏览次数:895
【案情】
季某系某物流公司职工。2008年1月1日,季某与某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临时停车场内部承包合同》,某物流公司将位于盐城市区文港南路88号悦达工业园区内的临时停车场及停车场内的传达室用房、平房六间及车辆维修用房发包给季某经营。同年3月19日,季某与邹某签订了一份《修理厂租赁合同》,季某将其承包的临时停车场内的车辆维修用房及部分场地出租给没有汽车修理营业资格的邹某从事汽车修理业。同年10月14日15时20分,驾驶员谈某受邹某委托,与邹某雇佣的修理工封某一起到修理厂附近的六合路上,对停靠在南北向六合路西侧的车主为某物流公司的苏J06255牵引车与苏J0290挂车进行拼接。在谈某驾驶苏J06255牵引车倒车与苏J0290挂车对接时,不慎将在两车西侧操作的封某当场夹死。当日15时40分,盐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科接警后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于10月16日向封某近亲属发出一份通知书:“封某家属:2008年10月14日15时20分左右,在盐城市区六合路环球停车场门前路段发生的事故不属交通事故”。通知发出后,盐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科将该案移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处理,后经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五星派出所调处未果。事故发生后,邹某、某物流公司各支付封某近亲属1万元,谈某支付500元。根据有关规定审核,封某近亲属因封某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73600元,丧葬费136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846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50元,其他费用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2008年12月29日,封某近亲属以原告的身份诉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要求邹某、谈某、季某、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亭民一初字第0294号民事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封某近亲属22万元;2、被告邹某赔偿原告封某近亲属237378.40元;3、被告谈某对被告邹某应赔偿的237378.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1-3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4、驳回封某近亲属的其他诉讼请求。对此,邹某与封某近亲属均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的(2009)盐民一终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某物流公司将悦达工业园区内的临时停车场发包给本单位职工季某经营,季某将承包的临时停车场内的车辆维修用房及部分场地出租给没有汽车修理营业资格的邹某从事汽车修理业。2008年10月14日,邹某准备为某物流公司的苏J06255牵引车与苏J0290挂车进行拼接,遂请谈某与其雇佣的修理工封某一起到修理厂附近的六合路上做拼接工作,谈某在驾驶苏J06255牵引车倒车与苏J0290挂车对接时,不慎将在两车西侧操作的封某当场夹死,该起事故应认定为交通事故,所引发的纠纷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谈某未能确保安全进行倒车,在道路上驾驶车辆与苏J0290挂车对接过程中将封某夹死,谈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封某是两车拼接的操作人员,负有指挥和操作的双重义务,对自身伤亡应负次要责任。因谈某为邹某义务帮工,邹某是被帮工人,邹某从某物流公司的职工季某手中转租该公司临时停车场,某物流公司并无异议,故应认定邹某与某物流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因肇事车辆挂靠某物流公司从事运输业务,登记车主是某物流公司,对外应由某物流公司承担责任。某物流公司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某物流公司与封某按责分担,即某物流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封某自身承担20%的责任。遂判决:1、维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09)亭民一初字第02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封某近亲属220000元;2、维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09)亭民一初字第029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封某近亲属的其他诉讼请求。3、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09)亭民一初字第02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邹某赔偿原告封某近亲属237378.40元; 4、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09)亭民一初字第02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谈某对被告邹某应赔偿的237378.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某物流公司赔偿封某近亲属237378.40元。基于终审判决的认定,现原告封某近亲属要求被告邹某赔偿封某因自身责任承担20%的部分即61444.60元未果,遂诉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本案被告即雇主邹某认为,原告封某近亲属的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理由是:1、该案作出的(2009)盐民一终字第1786号判决书已生效,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显然是重复受理。而且本案涉及的赔偿已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某物流公司进行赔付。2、关于涉案20%的责任问题。终审判决已认定“封某是两车拼接的操作人员,负有指挥和操作的双重义务,对自身伤亡应负次要责任”,故封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是有过错的,对此,终审判决主文的第三项、第四项已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邹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适格的被告是某物流公司。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邹某应赔偿封某近亲属因封某自身承担20%的部分责任。其理由是:雇员封某是从事雇主邹某的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履行两车对接过程中遭受人身伤亡,且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雇员负次要责任,且雇员封某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那么,封某承担的次要责任应由雇主邹某承担,但应扣除雇主邹某已付的部分。遂判决: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封某近亲属各项损失51444.60元。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封某近亲属负担24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1100元。
【评析】
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对于同一个案件,或者说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两次诉讼的行为。
本案是否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呢?在第三人侵权造成雇员人身损害时,雇员享有损害赔偿选择权,既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也可以向雇主主张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封某近亲属是先选择侵权法律关系的诉讼主张,即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主张权利。那么,在道路交通事故所涉侵权法律关系中,因为对外的赔偿责任由某物流公司与邹某按责任的比例承担,而谈某不承担责任。现原告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向雇主被告邹某主张权利,与前面原告所选择侵权诉讼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原告封某近亲属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讼不属“一事不再理”范畴,原告封某近亲属在不同法律关系情形下,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至于邹某赔偿数额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封某受被告邹某雇佣,封某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邹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封某是两车拼接的操作人员,负有指挥和操作的双重义务,虽对自身伤亡负次要责任,但没有重大过失,故不存在减轻被告邹某赔偿责任的情形。那么,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封某自身承担20%的责任即61444.60元,作为雇主的被告邹某已付1万元应予扣除,被告邹某应赔偿原告封某近亲属各项损失5144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