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彩英与武立均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分析
作者:任天保 发布时间:2009-02-25 浏览次数:1877
一、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严彩英,女,1950年9月生,住溧水县永阳镇庆丰小区。
被告:武立均,男,1939年9月生,住址同上。
二、 双方当事人的诉请及答辩意见
原告严彩英诉称,2006年12月,经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离婚后,原告发现,其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一项财产,即被告在南京特尔利刀片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份,被遗漏未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平分被告在南京特尔利刀片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份。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立均辩称,1、原告只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不能分割股份。2、该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 法院查明事实
经查,2006年12月,原、被告经法院判决后离婚,并对相关财产分割。但因双方当时均未提及到被告在南京特尔利刀片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份,法院对该公司中涉及被告的股份未作处理。另查明,南京特尔利刀片制造有限公司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注册资本77万元。其中被告出资额为67万元。2004年9月,该企业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 对此案的相关法律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一,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该条款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我们认为该条款的规定适用于夫妻双方就解决转让过程中具体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处理这一类纠纷,考虑到其在夫妻内部、外部等各方面的关系及影响,所以应当尽量由夫妻双方依据有关规定自行协商解决,如果夫妻本身对其共同财产中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问题,都无法达成共识的话,应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况,由当事人通过另外的办法解决,本条所能解决的,只是夫妻内部对这类财产的分割处理已达成共识的情形。
本案中,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南京特尔利刀片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依《公司法》有关规定,应成立清算组对企业资产进行清算。否则该企业目前的资产具体情形,就无法确定。换句话,原被告在该公司有无资产,本院也无法确定。
五、本案的处理意见
对此案,共有三种处理意见。
1、笼统判决,即被告在南京特尔利刀片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份,原被告各人一半。理由是如被告在该企业是有资产,双方各一半。如果没有资产,也就不存在分割。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在公司的股份分割并未协商一致,也未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显然这种判决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2、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因企业未清算,被告是否在该企业有资产尚不明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该企业尚有资产,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要求就无从谈起,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种在实体作出的判决,实际上与婚姻法司法解释有冲突。因为司法解释中对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股份如何处理作出了规定,但对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共识的股份的处理,并未作出相关规定。而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显然未达成共识,故法院不应在实体对原告的诉请作出实体处理。
3、原告的诉请归纳起来有两层意思,第一,分得被告在企业的股份。第二分得被告在企业的资产,针对原告的诉请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有两点:(1)对双方当事人就在企业的股份处理未达成共识的,不属婚姻法调整范围。我们知道,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兼资合的公司,基于人合性的作用,股东之间需要较高的信赖关系,在分割夫妻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时,应当寻找出合适的方法,以避免股东间和谐稳定相互信赖关系的破坏。既要从有利于解决夫妻间的纠纷的原则出发,又要保证最大限度地做好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不能侵害其他股东的认可权和优先受让权。(2)因该公司注销后,企业资产并未清算,被告在该公司是否有资产、有多少资产,需清算后才能知晓。从这一点上讲,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在企业的资产因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故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
笔者同意第三种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