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9月,吴某与甲公司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书》约定甲方聘用吴某的期限为捌年,自2001年10月6日至2009年10月6日,还约定在聘用期内和聘用期结束后三年内,吴某不得向任何个人行号或公司泄露甲方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不得从事甲公司经营的产品和项目,甲公司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吴某一定的经济补偿;若有违反,经查证属实,甲公司有权追回给予吴某全部报酬和待遇,并给予吴某处以50万元的罚款。同日,甲公司与吴某还签订了《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书》,约定吴某已经知悉并掌握甲方重要技术秘密和与生产经营密切有关的商业秘密,吴某保证不将本人在工作中掌握的、为公司法人拥有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内容未经甲公司同意决不泄露、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给第三者使用,吴某保证在任职期间和离开单位(离职或辞职)后三年内不得到与甲公司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甲公司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和业务;吴某从甲公司离职后,在吴某信守甲公司竞业限制条款的情况下,甲公司负责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向吴某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吴某不履行协议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吴某因违约行为而给甲公司造成损失的,吴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还可追回已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同年10月起,吴某即到甲公司从事技术工作。2008年3月17日,吴某以个人原因申请辞职,甲公司同意了吴某的辞职申请,于4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吴某即离开公司。随后吴某以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低于现行法律规定标准,据此认为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其无拘束力为由,于同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和《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书》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其不具有拘束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某与甲公司于2001年9月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与《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书》中涉及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吴某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是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而本案当事人订立《聘用合同书》与《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书》时间是2001年9月,当时执行的法律法规并未对竞业限制期限、经济补偿金有明确规定,也未禁止当事人订立竞业限制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因此,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并不违反当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所以,吴某要求确认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其无约束力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区分合同的订立与合同的履行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虽然本案《聘用合同书》与《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书》在订立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但事后2003年施行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对竞业限制的补偿金问题已作了规定和限定,2008年施行的《劳动合同法》也规定了竞业限制的最高年限为两年。而吴某于2008年4月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在履行合同竞业限制条款时,相关法律法规对此有了明确规定,而其与甲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年限、经济补偿金都与现行规定有冲突,经济补偿金偏低、竞业限制年限偏高。因此,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从而对吴某不具有约束力。所以,吴某要求确认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其无约束力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和《劳动合同法》,本案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与《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年限、经济补偿金都与之有冲突,但不能因此一概认定该约定无效,因为签订合同时法律法规并未对竞业限制期限、经济补偿金有明确规定,但也未有明确禁止性规定。故当时签订合同时约定完全是双方的真实意愿,根据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及保护知识产权和企业商业秘密角度出发,双方都应守约。所以,综合考虑到签约时的双方意愿及履行合同时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符合规定部分如竞业限制年限二年仍然有效,超过二年的年限为无效,经济补偿金按现行规定予以调整补足。
该案经法院审理最终判决吴某和甲公司于2001年9月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与《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书》中涉及的竞业限制期限从三年调整为二年;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调整为吴某离开甲公司前十二个月从该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
[评析]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于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应同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金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直接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期限为不得超过二年。本案是签订合同时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在实际履行时有了新规定,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即法院判决。目前实践中类似情形可能尚有存在,有的尚未履行、有的已经履行部分,建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就竞业限制期限、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上述精神主动协商重新约定,如协商不成可诉至人民法院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