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的财产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邵海州 龚正军 发布时间:2009-02-02 浏览次数:2221
[案情]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漕某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举行结婚仪式,不久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
[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否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重新予以分割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凌庄的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其理由是:
房屋是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仅二十余天双方就复婚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又恢复了,即使不能认定双方办理离婚期间存在夫妻关系,但是由于原告所主张重新分割的财产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此外,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是其职权范围,而对财产约定只是具有备案性质。故应当对房屋进行重新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财产的分割应当遵从夫妻约定。
房屋确实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的,但是,双方在民政部门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已经对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评析]
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分割。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是在被告胁迫或者欺诈之下与被告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的。故应认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且该协议已经在民政部门予以备案,其效力高于双方当事人私下协议,故对协议应当予以支持。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应以双方当事人协议生效时转移,而离婚协议一经订立并在婚姻登记部门备案即生效。故该财产应作为被告个人财产。虽然,原、被告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