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主杨某委托他人将自己的钢质船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一份。主要内容是:船舶造价115万,保险金额80.5万元,保险费率2%(根据规定应为0.8%),保险费16100元,保险期12个月,航行区域ABC。保险单上注明按该保险公司《关于船舶保险的特别约定》执行。特别约定的保险责任为14种,比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船舶保险条款》规定的16种保险责任少了沉没和倾覆两种。保险期间,该船在南京梅子洲装载黄沙过程中沉没,沉没原因不明。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保险公司以双方签有特别约定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由不予理赔,由此引发诉讼。

对该特别约定是否有效,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特别约定有效,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理由是:一、船舶保险的特别约定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自愿签定的,符合经济合同法关于订立合同需协商一致的原则。虽然表面上看来有失公平,但投保人应当知道这种特别约定对自己不利的一面,即一旦发生特别的约定的沉没、倾覆两种情况,将得不到赔偿,投保人在特别约定上签字认可,说明他接受了这一特别约定。二、特别约定的条款虽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但不是说投保人只有接受的义务,而是可以选择的。既然投保人选择了这一约定,就应当尊重投保人的意愿,况且投保人在保险期内一直未对此提出异议。

另一种意见认为特别约定无效,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其一,特别约定的签定违反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该约定内容是保险合同的附合同,且是格式合同,特别约定是保险单方规定的,投保人在签定保险合同时虽可选择,但一旦签了保险合同,投保人对特别约定则别无选择,它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其二,特别约定的内容显失公平。将“沉没、倾覆”两种主要保险责任排除在外,是对被保险人利益的重大侵害,被保险人对此承担了相当大的风险,且保险公司还提高了保险费率,双方权利义务极不对等,违反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其三、《国内船舶保险条款》将保险责任规定为16种,而此特别约定减少了两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规定特别约定时,仅对保险费率和其它三种情况作了要求,对保险责任没有明示可作特别约定。保险法明确规定,特别约定在内容上不得删减保险责任。虽然保险法对此无溯及力,但从这一立法宗旨看,对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是严格约束的,不得随意侵害被保险人的利益,这是认定特别约定是否有效的出发点。综上所述,该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没有法律效力,应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