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陈某某(男)与被告朱某(女)原系表兄妹关系,后双方于19894月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女。20086月,原告以与被告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要求对子女抚养及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虽未经结婚登记,但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近20年,且生育子女,应认定双方的“婚姻”关系为事实婚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本案中,原、被告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法律规定禁止结婚之列,因此,应认定双方的“婚姻”关系为无效婚姻。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应认定双方的“婚姻”关系为同居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

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不构成事实婚姻。事实婚姻是指符合婚姻成立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经登记,以夫妻关系长久、持续地同居生活的一种婚姻形式。而本案原、被告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法律规定禁止结婚之列,并不具备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因而,双方虽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近20年,但仍不构成事实婚姻。

其次,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也不构成无效婚姻。无效婚姻是指已办理结婚登记尚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也就是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的婚姻。无效婚姻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已办理结婚登记,而本案原、被告并未进行结婚登记,故不构成无效婚姻。

综上,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既不构成事实婚姻,也不构成无效婚姻,因而,对原、被告之间这种既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又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的“婚姻”关系,应认定为同居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