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邸某为淮安市某小区的住户,刘某为该小区楼下车棚的管理人员。200564,邸某用了1380元购买了一辆爱可奇牌电动车,每日晚将该电动车放置在该车棚内,每月按时向刘某交纳电动车管理费15元。2007923日晚9许,邸某与女儿从妹妹家回来后,将电动车存入车棚中,第二天早上前往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当即报了警,至今案件未破。为此,邸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赔偿电动车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是一起因小区内居民与小区内车棚管理人员之间为保管车辆而发生的保管合同纠纷。而保管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是以交付保管物为合同成立的要件,邸某每晚都将电动车存放在刘某管理的车棚内,并每月向刘某交纳管理费15元,两者之间形成是一种长期的有偿的保管合同。另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邸某应举证2007923已经将其电动车交付被告,但由于刘某从未给予小区内寄存车辆的人任何寄存手续,今年924日晨,邸某在车棚内寻车不见的情况下,当即至有关部门报案,据此应当认定事发当晚邸某将电动车存入了车棚。现邸某的车辆丢失,刘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赔偿电动车现时价值750元。

[评析]

1、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在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交付保管物合同即成立。在本案中,原告邸某将电动车交付被告保管,并每月支付保管费,被告实际接收保管费,对原告的电动车进行安全保管,双方所履行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事实的有偿保管合同。2、该法第三百六十八条又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从原则上讲,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后,保管人就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现实生活中,人们为了互相协助而发生的保管行为,多是无须给付保管凭证的,因为这是基于寄存人与保管人之间互相信任。本案中而刘某作为小区车棚的管理员,从未给予小区内寄存车辆的人任何寄存手续,而邸某每晚都将电动车入棚交予刘某管理,故邸某无需再就车辆入棚承担举证责任3、该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还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说明在有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有妥善保管标的物的义务,同时还应承担过错责任,其必须举证证明自己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如自然灾害等无法抗拒的事由方能免除赔偿责任。刘某在保管期间未能善尽保管职责,导致邸某电动车丢失,又不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其必须承担因其保管不善而导致原告电动车丢失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