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中看管人员应否承担车辆被盗的赔偿责任
作者:王捷 陈新 发布时间:2008-12-17 浏览次数:1687
[案情]
邸某为淮安市某小区的住户,刘某为该小区楼下车棚的管理人员。
[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是一起因小区内居民与小区内车棚管理人员之间为保管车辆而发生的保管合同纠纷。而保管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是以交付保管物为合同成立的要件,邸某每晚都将电动车存放在刘某管理的车棚内,并每月向刘某交纳管理费15元,两者之间形成是一种长期的有偿的保管合同。另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邸某应举证
[评析]
1、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在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交付保管物合同即成立。在本案中,原告邸某将电动车交付被告保管,并每月支付保管费,被告实际接收保管费,对原告的电动车进行安全保管,双方所履行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事实的有偿保管合同。2、该法第三百六十八条又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从原则上讲,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后,保管人就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现实生活中,人们为了互相协助而发生的保管行为,多是无须给付保管凭证的,因为这是基于寄存人与保管人之间互相信任。本案中而刘某作为小区车棚的管理员,从未给予小区内寄存车辆的人任何寄存手续,而邸某每晚都将电动车入棚交予刘某管理,故邸某无需再就车辆入棚承担举证责任。3、该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还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说明在有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有妥善保管标的物的义务,同时还应承担过错责任,其必须举证证明自己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如自然灾害等无法抗拒的事由方能免除赔偿责任。刘某在保管期间未能善尽保管职责,导致邸某电动车丢失,又不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其必须承担因其保管不善而导致原告电动车丢失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