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购买其单位无证旧房用于开店住家,房屋滴水檐下的水泥槽板坠落伤人,谁应对此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万十平 发布时间:2008-12-15 浏览次数:1624
[案情]
原告李某,被告陈某,被告如东县某商店。
被告陈某系被告如东县某商店职工。被告如东县某商店在90年代初自建3间平瓦房,为不让房屋上的雨水直接滴到地面上,在房屋朝南屋面滴水檐下方安置了水泥槽板以承接屋面上的雨水。承接屋面雨水的水泥槽板搁置的三角铁挑梁上,三角铁挑梁下方未设置支架支撑。被告如东县某商店以7000元的价款将该房屋转让给内部职工被告陈某。陈某将部分房屋用于开店进行经营活动,部分房屋用于住家生活。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如东县某商店所有的3间平瓦房未经审批,无权属证书,系违章建筑。违章建筑及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法律禁止买卖, 发生法律禁止买卖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被告如东县某商店在自建该违章建筑时, 在房屋朝南屋面滴水檐下方安置了三角铁挑梁, 三角铁挑梁下方未安置支架支撑,将水泥槽板直接搁置三角铁挑梁上,该设计缺陷明显,承载功能较弱,存在安全隐患。并且长期不对三角铁挑梁进行维护保养,因经多年生锈侵蚀,载重功能渐减。被告如东县某商店对自己的违章建筑存在的安全隐患最了解,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险防止损害的发生。被告如东县某商店将法律禁止出售的违章建筑出售给被告陈某时,未消除安全隐患,在收取了7000元价款后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陈某。被告陈某在购买时,未对房屋权属及房屋质量等方面进行了解,在将房屋投入使用前又未对房屋的现状进行检查,对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引起注意,也未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在使用中水泥槽板坠落砸伤原告李某。原告李某被砸伤是被告如东县某商店对其所有的房屋所存在的危险采取放任态度及被告陈某未履行注意义务所致。被告如东县某商店以房屋已经转让给被告陈某及被告陈某以房屋所有权未转移到自己名下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原告李某所受的损害应由被告如东县某商店和被告陈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应当互负连带责任。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侵权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对相关公众的人身负有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所从事相关活动所使用的房屋和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完全了解房屋和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能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能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是用于经营活动房屋上的搁置物坠落致人损害,该房屋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相关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发生疏于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导致损害之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东县某商店出售给被告陈某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依法不能移转到被告陈某名下,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被告如东县某商店所有;根据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分离的原则,被告陈某在支付了7000元价款之后将该房屋投入开店从事经营活动对该房屋负有管理义务,是该房屋的管理人。房屋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对损害的发生,一方有过错的,由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如东县某商店将法律禁止出售的违章建筑出售给被告陈某,法律不予保护, 买卖行为无效。被告如东县某商店自建该违章建筑时,设计不合理,存在安全隐患, 在出售时对房屋所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也未告知被告陈某该违章建筑存在安全隐患,在交付后也未提醒被告陈某务必在投入使用前须采取措施加以消除,主观上有明显过错。被告陈某在购买时,未对房屋是否系合法建筑等方面进行了解,在将房屋投入使用时又未对房屋状况进行检查,未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导致原告李某被水泥槽板坠落砸伤,在主观上也有过错。本案房屋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均未尽到维护、管理之义务,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所受到的损害是被告如东县某商店和被告陈某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不作为所致,应当共同赔偿,互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