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企业以厂房作抵押,向某银行贷款1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甲企业擅自拆除了设定抵押的厂房,贷款到期后,甲企业未能还本付息。因甲企业欠他人债务,法院查封了甲企业土地使用权,原抵押厂房所占土地也在查封之列。上述某银行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其对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要求法院解除对抵押厂房所占土地的查封。

[评析]

对银行所提异议有几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异议成立,其理由为:《担保法》第36条第1款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所以,当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设定抵押时,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便同时设定了抵押,无需另行约定或登记。虽然房屋已经拆除,但法律没有规定房屋拆除后,其所占土地的抵押权消灭,依据物权法定的原则,本案中银行对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第二种意见认为银行异议不成立,理由为:虽然土地使用权随房屋同时设定了抵押,但由于房屋已被拆除,土地抵押又未登记,所以该抵押缺乏公示性,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种意见认为银行异议不成立,理由为:既然土地随房屋同时抵押,那么抵押权也应随房屋同时消灭。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为,1、从《担保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房屋设定抵押时,所占土地使用权同时也设定抵押的规定确立了地随房走的原则,该原则不仅适用于抵押权的设定,同时也适用于抵押权的消灭,即当房屋抵押权消灭时,土地使用权所设定的抵押权也应随房相应地消灭。房屋的拆除属抵押物的灭失,银行对房屋的抵押权已经消灭,故对所占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也应消灭。2、虽然法律没有房屋拆除后,其所占土地的抵押权消灭的明确规定,但从地随房走的原则中可以推断出房屋与其所点土地使用权的物权不可分离性,抵押权属物权性质,故两者的抵押物权也不可分离,当房屋的抵押权消灭时,其所占土地使用权也应消灭,第一种意见将房屋与其所占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相分离,显然是不正确的。3法律规定了地随房走原则,其立法本意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债务人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分别抵押,便于抵押权的实现,如将土地与房屋抵押权分离,则是对法律的曲解。所以银行对原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已不享有抵押权,银行执行异议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