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制药公司委托怡康公司经销该公司生产的某品牌的胶囊及负责开票、收款的事宜。怡康公司又与原告医药公司签订了该胶囊药品的买卖合同一份,怡康公司两次将2000盒胶囊发给原告,并将该批药品合格证交与原告。原告将该批胶囊销售给连云港药业公司和淮安市某药房公司,经药监局对该胶囊进行抽样,确认该药品外包装及说明书标示功能主治范围均超出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范围,对连云港药业公司和药房公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总计43417元。两公司交纳罚没款后,将该款从原告医药公司的销货款中扣除。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告知其此事,要求被告派人处理,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损失43417元。被告制药公司则辩称没有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也没有授权怡康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委托合同构成隐名代理时受托人行为的效力问题。

隐名代理来源于英美法系。英美法系中,代理分为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和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前者又可分为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显明代理人既表明为他人代理,又具体指明委托人的姓名。隐名代理中代理人虽表明自己为他人代理的身份,但不指出委托人究竟是谁。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指代理人根本不表明自己为他人代理的身份,也不指明委托人。大陆法系中的代理仅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我国民法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对代理的规定仅限于显名代理,而新的合同法则突破了以往对代理的限制,吸收了英美法中关于隐名代理和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的某些规定,使我国的代理制度更加完善。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第三人又知道代理关系的存在,这符合隐名代理的构成要件。虽然隐名代理未表明被代理人的身份,但因第三人知道受托人实际上是代理他人与自己订立合同,所以隐名代理的效果和显名代理一样,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必须是在授权范围内,否则委托人不对受托人的行为负责。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受托人并非代理委托人订立合同,只是为自己的利益与第三人发生合同关系,则不适用隐名代理的规定。

本案被告制药公司委托怡康公司经销其生产的胶囊,原告医药公司在与怡康公司签订该药品的买卖合同时,已知道被告与怡康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而且怡康公司的行为也未超过被告的授权范围,这实际上就构成了隐名代理。因此原告与怡康公司签订的合同可以直接约束被告,原告因被告生产的药品受到处罚,由此产生的损失也应当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