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季某(女)、周某(女)。

被告刘某、彭某、某保险公司。

20078181810分左右,原和季之子、周之夫张某某E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部交叉路口时,遇有被告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侧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二轮摩托车倒地滑行过程中又与被告彭E证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派员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分析,并于2007926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刘某各承担同等责任,彭不承担责任。被告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已于2007313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073142008313。张某某生前在县城公司从事锅炉工工作,其死亡后三原告已经得到了工伤保险待遇10万余元。20088月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赔偿经济损失10.5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刘某驾驶非机动车相撞后,又与被告彭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县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刘某各承担同等责任,彭某不承担责任,其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彭所驾驶的机动车已经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险限额范围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万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按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的程度对原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30%比例的赔偿责任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张某某生前在城镇企业工作,原告因张某某死亡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这并不影响原告享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权利。综合上述理由,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三原告因张某某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542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其余345424元中,由被告刘赔偿三原告103627元,不足部分由三原告自负。

[评析]

本案中,三原告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是否有权主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当工伤与交通事故发生竞合时,受害人是否可以既享受工伤待遇又可向肇事方索赔,即获得双重赔偿?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就是说,不论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工伤,受伤职工(包括工亡职工的近亲属)都可以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伤亡方向肇事方主张的是侵权之债,向用人单位或社保机构主张的是合同之债。伤亡方的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时,伤亡方既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又有权向肇事方主张侵权赔偿。本案中三原告在得到工伤保险待遇10万余元后,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仍应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