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徐州贾汪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韩桥煤矿补足姚成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114元。

姚成系韩桥煤矿井下瓦斯安全检查员。2007418850左右,姚成在井下从事安检工作时被支柱打伤头部。遂在韩桥煤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后,被转矿二院继续治疗。2008325治愈出院,住院计住院339天。韩桥煤矿根据韩矿发(200415号《关于加强工伤保险管理的意见》认定姚成享受3个月工伤住院医疗期,每日享受20元加部分奖金、津贴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姚成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工伤后8个月实发工资奖金4486元。姚成被认定为工伤后要求韩桥煤矿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补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114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姚成提供的病历显示,其住院治疗和转院治疗均是在韩桥煤矿医院、矿二院的批准下进行,从病历记载的治疗过程来看,并无明显不当。韩桥煤矿提供的《关于加强工伤保险管理的意见》,其中享受工伤医疗期的规定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支付标准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不具有法律效力。韩桥煤矿应补发姚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114元,遂作出判决。

评析:劳动法规定,为了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所以用人单位有权制定规章制度;订立规章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非法限制劳动者权利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制度自始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无权作出更改和变通,韩桥煤矿《关于加强工伤保险管理的意见》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作出了更改和变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硬性规定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后才能确定。对有损劳动者利益或不利于和谐劳动关系构建的规章制度予以限制,反映了劳动者主人翁的社会地位和时代的发展进步。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