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月王某带着其七岁的女儿到如东县某宾馆食宿,餐后其女儿到该宾馆内设置的儿童娱乐区玩耍。该宾馆的儿童娱乐区免费为儿童提供了滑梯、蹦床等娱乐设施,但未派人员进行管理。当天在娱乐区玩耍的小朋友较多,王某女儿在与其他小朋友在推推攘攘之中,从滑梯上摔下来,导致右小腿骨折。经医院治疗后,王某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5000余元,遂要求宾馆给予赔偿。双方协商未果,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宾馆赔偿其各项损失。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宾馆辩称,王某女儿的伤系其他小朋友推挤所致,故推挤她的小朋友是致害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宾馆内设置的儿童娱乐区是免费提供的,并且在儿童娱乐区设置了"儿童玩耍受伤后果自负""应由家长陪护儿童娱乐"告示,宾馆没有看护儿童的义务,而王某自己没有看护好女儿,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 故不同意赔偿王某的经济损失。

一、宾馆免费提供服务的儿童娱乐区是否具有保证接收服务人员人身安全的义务?根据侵权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对相关公众的人身负有合理的保障义务。上列人员对其从事相关活动所使用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所以,从事住宿、餐饮、娱乐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理应承担从事该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发生疏于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导致受害人损害之发生,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受害人之损失系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第三人能够确定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在第三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从宾馆免费设置儿童娱乐区的目的来看,显然是为了招徕更多的消费者,以达到长期和更多受益的效果。免费提供儿童娱乐区实际上是经营者的一个商业策略,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利润,儿童娱乐区实际上已经转化为宾馆进行盈利的一个组成部分,属于宾馆提供的服务项目之一。宾馆在法律上负有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即负有保障消费者在就餐、住宿及儿童在娱乐区玩耍时的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义务。尽管宾馆辩称,王某女儿的伤系其他小朋友推挤所致,应由推挤的小朋友承担责任。但其他小朋友众多宾馆不能确认是哪个小朋友实施推挤行为的,不能确定具体的责任人。为此,宾馆未安排人员对儿童娱乐区进行管理、疏导,致使王某女儿受伤,宾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王某女儿受到的损害与宾馆疏于管理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宾馆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由推挤的小朋友承担责任的理由,因不能确定具体实施推挤行为的小朋友,故其辨称意见在法律上不予支持。

二、宾馆在儿童娱乐区设置警示标志后能否免除其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宾馆在儿童娱乐区内设置了“儿童玩耍受伤后果自负""应由家长陪护儿童娱乐"的告示,说明经营者已注意到让未成年人单独在娱乐区玩耍可能会发生人身伤害后果,通过警示标志将危险性告知家长,并且提醒家长及时履行监护职责。该宾馆为儿童娱乐提供了滑梯、蹦床等娱乐等设施,在儿童进行娱乐时,经营者不安排人员进行管理,有秩序地进行,小朋友就会一哄而上,某个小朋友参加到娱乐中,其家长也无权在宾馆内对其他小朋友实施管理,王某女儿就是在与其他小朋友一起玩耍时并在推推攘攘之中,从滑梯上摔下来,导致右小腿骨折的,若宾馆安排了管理人员对小朋友实施在效管理,让小朋友一个一个地有秩上滑梯,王某女儿就不会在推推攘攘之中,从滑梯上摔下。宾馆虽然在儿童娱乐区内设置了“儿童玩耍受伤后果自负""应由家长陪护儿童娱乐"的告示,履行了告知和提醒义务,但不能因此代替经营者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因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宾馆既然设置了专供儿童活动的娱乐区,就应当根据未成年的消费者的特点,对未成年消费者履行监护责任,派专人进行管理、疏导是其履行监护责任的具体体现。故宾馆设置警示标志只是履行了告知和提醒义务,在此情况下儿童受到了伤害,宾馆是安全保障义务人不能免责,不能将监护责任推卸在家长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