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邮件订合同,依法受保护
作者:吴风 发布时间:2008-11-18 浏览次数:1789
[案情]
原告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从事建筑装璜工程施工、设计的公司,其享有建筑装饰专项工程设计甲级资质。被告江苏中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欲对其所有的中加宾馆进行装修。自2007年3月起,原、被告双方就装饰设计事宜开始了磋商。
[分歧]
原、被告之间有无形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法律关系,进而有没有设计费16万元的约定。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不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的书面合同文本,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就设计合同进行磋商系不争的事实。书面合同也仅仅是双方合意的表现形式。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将修改后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送给原告,并要求原告签字盖章的事实来看,双方就合同事宜业已达成一致意见。此符合我国合同法第11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认定成立。同时,鉴于双方的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照约定履行支付设计费用的合同义务。故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