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合法权利的行使与否为威胁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作者:孙德尧 臧道玉 发布时间:2008-11-18 浏览次数:1832
[案情]
2005年1月至3月,因土地被征用,被告人甲领取了22.1万元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后被告人甲认为当地政府补偿时只按市里的规定而没有按照省里的规定,补偿不到位,便进京上访。2007年1月,地方政府以“特困生资金补助”的名义给付被告人甲10万元,被告人甲当时表示不再上访。后被告人甲被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
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被告人以上访为名而向政府提出各种条件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各级政府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利用特殊时间对信访的特殊要求,以自己进京上访为要挟。由于这一行为是否发生直接威胁到当地国家机关信访工作的成败,致使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害怕”其上访,进而被迫答应了行为人的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满足了为了自己的利益,客观上其行为也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权益,自己最终也获得了利益,其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构成敲诈勒索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准备在特殊时间进京上访,虽然时间特殊,但法律却并不禁止,更谈不上以此要挟当地国家机关。恰恰相反,倒是当地国家机关为了阻止其上访,主动与其达成协议,要求行为人放弃上访的念头,完全不存在被告人威胁或要挟,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分析]
笔者赞成第二意见。
首先,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要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犯罪对象是各种公私财物,包括动产、不动产,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还包括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所谓财产性利益譬如房屋的租赁权或使用权、无偿提供劳动、免处债务。
2、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行为人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或提供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威胁、要挟的内容既可以是暴力威胁,如以对被害人或其亲属的人身实施暴力伤害或杀害相威胁,但这种暴力不具有当场发生的可能性。威胁、要挟的内容也可以是非暴力威胁,如以揭发、张扬被害人的生活隐私相威胁,以损害被害人的人格、名誉相威胁,以栽赃陷害相威胁等等。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必须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
3、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出于其他目的,例如,例如债权人为了讨还债务,使用胁迫手段,使用胁迫手段迫使债务人交出某财物以抵债的,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其次,敲诈勒索罪的主要犯罪对象是个人,侵犯的也主要是自然人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当然,对象中也有相当部分是单位主体,侵犯的主要是单位的名誉权。而各级国家机关在这类案件中,根本不符合犯罪对象的要求。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最终会让受害人在社会同程度上受到一定的影响,而国家机关所谓的名誉权根本不会因个别人的上访受到影响。
再次,以合法权利是否行使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对此,针对本案笔者认为上访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随意剥夺公民的这项权利。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超过这个框架行使就可能变成犯罪的帮凶。就本案而言,公民甲要求去京上访和政府机关与其达成赔偿协议都不违反现行的宪法和法律法规。换而言之,双方行为都不存在违法性。
最后,一般来讲,被敲诈勒索的对象在被敲诈勒索时某方面处于弱势地位,而国家机关和公民个人相比不管是在掌握的权力还是地位上都比普通公民要强势,而不是弱者,不应成为敲诈勒索的对象。最后,从朴素的法律思维来说,国家机关就是发展地方经济,维护社会稳定,保证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不被侵害的工具,一个工具又怎么会被人敲诈勒索?因此,笔者认为,国家机关不宜作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
综上所述,被告人准备进京上访的行为,从法律上讲并不违法,而国家机关与被告人达成协议并最终解决问题的行为也不违法,所以该行为从本质上讲并不具有违法性,因此也不构成任何犯罪。但这种行为确给社会上带来了一些不良影响,极容易造成不良的行为导向,有必要进行处理,但不是刑法,而是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或信访方面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