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7105,被告杜某驾车经过某县政府公路时撞伤了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某,经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属于“软组织挫伤”,住院两天即出院。2007106,原告之子李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杜某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由杜长冰赔偿原告5000元。回家休息后,原告左髋部肿胀疼痛,不见减轻,活动受限,经县医院复查,“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医院存在漏诊行为,行全髋置换术,住院16天后出院,基于此,原告与县医院达成了赔偿协议(本次原告方已经将该笔医疗费用去除)。200869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股骨颈骨折,符合撞击伤的特征,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后原告李某找到被告杜某要求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被告杜某认为其已经与原告达成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故对原告的再次赔偿请求拒不理睬,而原告李某则认为签订的该份协议书显失公平。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营销服务部处已经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是否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签订的协议,是在原告未发现其构成八级伤残的情况下签订的,故原告在意思表示上存在重大误解,且是在保险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签订的,赔偿的数额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法理分析]

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所谓重大误解,是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所谓显示公平,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灭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本案中,原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发现八级伤残的情况下,与被告杜某签订了该份协议书,且赔偿数额远远低于后期的治疗费用,而后经过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且医疗费和护理费等各项费用都远远超过了协议书的赔偿数额,因此,该份协议书对于原告李某在签订协议时,是存在重大误解的,同时,该协议书中的赔偿数额相对于后期的治疗费用,是显示公平的。对于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原告李某请求撤销该份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