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雇主能否向造成雇员损害的肇事司机行使追偿权
作者:王公建 发布时间:2008-10-16 浏览次数:1768
对本案雇主夏某能否向肇事司机徐某行使追偿权,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雇主夏某不能向肇事司机徐某行使追偿权。其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法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后起诉雇主要求赔偿的,雇主只有在实际支付赔款后,才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雇主夏某虽然经法院判决确认其作为雇主对雇员陈某某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实际支付赔偿款,故雇主夏某不能向肇事司机徐某行使追偿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雇主夏某可以向肇事司机徐某行使追偿权。其理由:虽然,雇主夏某未对雇员陈某某实际支付赔偿款,但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夏某作为雇主赔偿雇员陈某某医疗等费用7620元。雇员陈某某要求雇主夏某的赔偿与雇主夏某所主张的追偿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无论雇主夏某是否起诉肇事司机徐某,夏某都必须履行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法律义务。故雇主夏某有权依据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向肇事司机徐某追偿。
笔者认为,我们在审判实践中,不能仅仅从字面上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理解条文的立法本意。“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当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能尽快地得到实际赔偿,保护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如果雇主夏某的追偿权得不到法院的支持,那么雇主夏某就有可能因长期没有偿付能力而无法行使对肇事司机徐某的追偿权,甚至丧失追偿权。同时,这样也使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因雇主没有偿还能力,而长期得不到赔偿。这种结果显然与“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立法初宗相悖。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夏某一经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其作为雇主赔偿雇员陈某某的损失,就可以行使对第三人肇事司机徐某的追偿权。故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