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2月,户名为朱某的活期存折由王某在银行签名领取,取款金额为20万元。

20076月,朱某起诉,认为该款为被告王某的借款,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利息。王某则辩称,被告自原告存折上代为领取的20万元是原告向甲公司的投资款,被告在取款后就即时交给了甲公司负责人陈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陈述:20042月,王某时任甲公司财务,王某应职务需要从原告存折上取款20万元后即将该款交给了陈某,该款是原告在甲公司的投资款。原告对其在甲公司有投资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中的20万元没有关联。

200712月,原告之诉被法院二审驳回。法院认为,考虑到事实上存在朱某向甲公司投资的情形,综合分析双方所举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诉讼双方就涉案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朱某应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鉴于朱某未能就此充分举证,其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20083月,就上述20万元款项,朱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起诉。

[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名下20万元由被告经手领取是事实,但被告就该款的下落进行了说明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甲公司负责人陈某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原告在甲公司有投资事实,诉涉款项领取之时被告在甲公司担任职务,综合上述情况,被告对于该款的下落已经作出合理的说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涉存折是其直接向被告交付的,且原告未能充分说明交付的目的和理由,结合房屋的租赁情况,原告关于存折及投资款交付时间、地点的陈述也存在一定的质疑,故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不能简单考虑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原告委托将20万元交给甲公司即认定被告在该款上负有直接的返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是20万元的获利人尚不具有高度盖然性,不当得利之债应当具备的要件存在缺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朱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评析]

原告对于同一笔款项先是主张借款,后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两种解释最终均未获得法院的支持。法院裁判的要旨在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提供了相反证据来否定对方主张的事实,但在证据穷尽的情况下都无法达到确凿肯定的程度,法官应当充分利用优势证据规则对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诉讼的脊椎,对于诉讼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当事人举证的要求不尽一致。借贷关系属于合同之债,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当得利的构成应具备四个要件:一方受益;一方受损;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理由。一般而言,原告应举证证明前三个要件的存在,由被告对获益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可见,同一事实及请求,以借款为由起诉时须由原告对利益的给付原因加以举证,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则由被告对利益的获得原因进行举证。

所谓“优势证据规则”,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73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优势证据规则”并非是民事诉讼举证的基本规则,只是在双方的举证均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且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是相反事实的情况下才适用。其具体适用应注意:1、证据是否具有优势是对证据质量的评价,即证据所产生的盖然性以及证明力的大小,而非对证据数量的衡量。2、对证据具有优势的判断须是在排除合理怀疑之后。排除合理怀疑不是绝对排除其他任何可能,而是依据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找出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各种关联中的最大可能性。 3、证据具有的优势必须达到足以使人信任的程度,即高度盖然性,通俗地说就是最接近真实的可能。

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能否适用不当得利?不当得利诉讼中被告对利益的解释与原告不同时该如何处理?是实践中比较普遍的问题。

首先,基于特定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必须就其基础法律关系展开诉讼,而不能避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当事人在决定其诉讼策略时必然要选择风险最小、投入最少的诉讼角度,审判如果不考虑基础法律关系就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以“不当得利”先入为主,容易出现错误的裁判,也会造成不当得利诉讼的滥用。其次,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还款,如果原告仅仅声明被告获取利益无合法根据,而被告提出反证致使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不能简单机械将获益的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强加于被告,认为被告不能证明获利的合法原因即判定其败诉。在证据穷尽而皆不尽完善的情况下,应考虑“优势证据规则”的适用。笔者以为,此类情况下,原告更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这是因为:被告收取利益并非主动所为,原告是财产资源的控制者,是造成给付错误这种危险状态的始作俑者;当事人处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只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相较于被告,原告更具有持有证据的主动优势。

涉案中,银行取款凭条足以证明发生被告取款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该款的性质、去向、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借贷之诉的驳回主要是基于在被告对于借款性质提出反驳并提出该款系原告向甲公司投资款、并获甲公司认可的情况之下,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基础法律关系具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不当得利之诉的驳回主要是考虑被告对于诉争款项的性质、下落作出的解释在法官内心形成的信任促使证据优势向被告方倾斜,当然这里还有一个被告是否是20万元的获益者的问题,如果原告的证明在这一点上就让人产生质疑,即已经构成其败诉的软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