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以经办人身份开出租金结算单,却被法院判令按结算单载明的欠款数额承担还款责任。近日,普国栋接到了终审判决书,为因自己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败诉而郁闷不已。

无锡市某家园一期3号楼工程由林阳建设公司承建。2003年林阳建设公司与戴某签订工程项目经济承包责任书,约定将该幢楼工程全面承包给戴某,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20041231日,普国栋向赵步发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无锡市某家园3号楼租用钢管、扣件,租金合计355000元,已付8万元,还欠275000元,该租赁帐单已全部结清,租金在2005131日前付清。经办人:普国栋。出具结算单后,普国栋于2005年底支付赵步发租金2万元。200611月,赵步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普国栋支付拖欠的租金,后于20076月撤诉。

2007821,赵步发诉至无锡市南长区法院,要求普国栋支付租金255000元,林阳建设公司、戴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普国栋辩称,20041231的结算单是其本人出具,但身份是经办人,自己是受戴某委托负责3号楼工地的日常事务,包括本案所涉租赁钢管、扣件的事务,故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戴某承担。同时,赵步发主张的租金债权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戴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被告林阳建设公司辩称,公司承建该家园工程之后,下面分成若干责任承包人,戴某是3号楼的承包人,林阳建设公司根本不知道本案所涉内容,赵步发与普国栋个人发生租赁关系,租赁物的发运、收回、结帐都是在他们个人之间进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由林阳建筑公司委托进行的,赵步发请求支付的租金与公司毫无关系。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讼争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谁应承担该笔款项的给付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结算单载明“租金在2005131日前付清”,同年底支付了租金2万元,200611月已向法院起诉,20076月撤诉后又于两月后提起本案诉讼,故赵步发主张权利未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给付责任问题,赵步发向普国栋所在工地出租了钢管和扣件,由普国栋出具结算单。结算单上虽载明“经办人:普国栋”,但普国栋未举证证明其身份为经办人,也未就其与戴某、林阳建设公司的关系以及其自称的向赵步发支付租金的行为属代付这一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如果为经办人,在出具结算单确认欠款的情形下又承诺还款期限有悖于常理。在没有证据证明普国栋系工地材料员以及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的情况下,结合普国栋实际支付租金的事实,应认定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为个人行为,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200712月,南长法院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普国栋支付赵步发租金25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驳回赵步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普国栋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因对其上诉审主张的“受戴某委托而出具结算单是职务行为”仍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点评]

从外观来看,整个工地由林阳建设公司一家承建,其中3号楼由戴某全面承包,普国栋在出具租金结算单时也注明“经办人”,似乎因该楼工地建设引发的外部债权债务关系与普国栋无关,但林阳建设公司、戴某始终未认可普国栋为经办人,普国栋也始终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如果其确实只是工地上的工作人员,由于工地建设不是一朝一夕所能完成,而是要经历一个较长的建设周期,因此普国栋具有很强的举证能力,要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是很容易的,但令人奇怪的是无论在一审阶段、还是在二审阶段,普国栋都没能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普国栋自称为经办人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不具有证明力,且不能排除普国栋与戴某可能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法院依据赵步发手中持有的结算单由普国栋开具,以及前面的付款均由其亲自交付的事实,判决由普国栋一人承担继续给付剩余租金的民事责任合乎证据规则,也合乎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