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需再次公告送达?
作者:杨为民 王元元 发布时间:2008-09-03 浏览次数:2067
[案情]
原告吴某乘坐被告陈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在行驶过程中陈某的轿车与周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致吴某受伤。该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与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某将被告陈某及周某一并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肇事后,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吴某6000元后即下落不明。法院向被告陈某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后,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吴某提出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案延期审理。经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原告吴某构成九级伤残。
[分歧]
因本案被告陈某下落不明,原告吴某在庭审中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案需再次开庭审理,对于法院是否需要向下落不明的被告陈某再次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议庭形成两种分歧意见。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需再次向被告陈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理由是:1、被告陈某下落不明,法院已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原告吴某未应诉答辩,因而法院无需再次向被告陈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2、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对给原告吴某造成的损伤已明知,一审判决后,法院还需向被告陈某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如陈某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可通过上诉程序处理。因而,法院因鉴定结论的质证再次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实际意义。3、法院已向被告陈某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陈某未到庭,现需再次开庭,如法院再次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不仅增加当事人的负担,而且延长了办案周期。从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讼累的角度考虑,本案也不需再次公告送达开庭传票。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需再次向被告陈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理由是:1、本案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并经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鉴定书需经庭审质证后,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法院须再次开庭审理,因此,法院应依法向被告陈某再次公告送达开庭传票。2、本案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并经法定鉴定部门出具鉴定结论,且鉴定后被告陈某的赔偿范围也随之发生了变化,本案须再次开庭,如不向被告陈某再次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则剥夺了当事人参加庭审进行辩论的权利,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3、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关系来看,没有程序公正,就不可能实现实体公正,也就不可能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护,首先必须体现在诉讼权利的保护上。如果诉讼权利得不到保护,其实体权利也就不可能得到真正的维护。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