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件看自认的效力和后续治疗费的支持
作者:陆学兵 发布时间:2008-08-27 浏览次数:2186
[案情]
2006年12月,被告傅某驾驶轿车与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黄某相撞,致黄某受伤住院治疗,原告黄某以傅某驾驶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和傅某支付二次手术等费用计15290.60元。被告傅某抗辨其不应支付二次手术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其与傅某有保险关系,但在二审中提出其与傅某不存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无赔偿义务。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和傅某分别支付赔偿款29572.65元和13383.05元,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与行人相撞而引发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诉讼中主要存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一、关于自认的效力问题
所谓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书状内、言词辩论时、或向主办案件的法官承认为真实的声明或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需举证。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对傅某提供的由其出具的保险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已构成自认,在二审时以没有签发保单为由否认其签发保险证的效力,进而否认其与傅某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其又未能提供一审自认具有可撤销情形的理由和证据,故其上诉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
所谓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黄某提供了权威医疗机构的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了其必然需要进行二次手术,鉴定出二次手术的治疗费用,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自身经济困难,难以垫付二次手术费用,故一审法院判令一并支付后续治疗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维持也说明了这一观点。